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桃簡字第5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桃簡字第5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桃簡字第52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於台灣桃園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緝字第6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故買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於犯罪事實部分更正:「JK8─735號重型機車為劉庭愷所有,由乙○○使用」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又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2年1月29日以91年度訴字第136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92年3月13日確定,並於92年9月30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2年11月
4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甲○○前述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均欠佳,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9條第2項、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5年3月16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蘇琬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江世亨中華民國95年3月21日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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