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99年度鳳簡字第1031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鳳簡字第1031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清文
訴訟代理人  陳高章
       蔡瑞賢
被   告  高泉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2月2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壹仟陸佰零叁元,及自民國九十
二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肆萬壹仟陸佰零叁
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又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
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於民國87年11月16日成立信用卡契約
(下稱系爭契約),嗣被告並未依約還款,至92年2月25日
止依系爭契約所累積未清償金額為新臺幣14萬1603元,爰依
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申請書及客戶帳務查
詢表為證,且被告對於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是依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第279條
第1項等規定,足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判決主
文第1項係依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
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以期衡平。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0年1月11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王耀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月11日
書記官曾秀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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