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6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6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631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國民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77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2行遂依指示之後增列「於93年6月17日」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於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
7月1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訂有明文。又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茲分述如下:
㈠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雖未修正,然其罰金刑部分
之法定最低刑度依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為新臺幣1,000元。而依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及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該罪之罰金刑法定最低刑度則為銀元10元即新臺幣30元。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前之修正前刑法,刑法分則編有關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係銀元,且應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第4條之規定,按各該具體條文制定或修正之先後,定其罰金刑部分提高之倍數。惟因刑法施行法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生效,該施行法增訂第1條之1規定:
「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亦即自95年7月1日起,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由原來之銀元改為新臺幣,且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5年7月1日起,有關罰金之數額提高為30倍。足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施行後,罰金刑之貨幣單位雖有「銀元」、「新臺幣」之更異,惟適用結果之罰金刑最高額度則無二致。是比較修正前後刑度結果,應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
㈡至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條關於幫助犯之規定雖亦已修正施行
,然僅不過係將原易引起誤解之「從犯」二字在文字上修正為「幫助犯」,且將原實務及學說多數見解就幫助犯之成立所採取之「限制從屬性」理論予以明文化(參見該條修正理由),尚不涉及罪刑實質內容之更易,即非屬刑罰法律之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30條規定。
㈢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
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與修正前同條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不同,而本案被告再犯本罪既係出於故意,無論依修正前後刑法第47條之規定均構成累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㈣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有關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規定
為:「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
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而修正前同條項就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係規定:「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再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即係以銀元100元、200元、300元折算1日,折算為新臺幣幣值後,即為以新臺幣300元、600元、900元折算1日。是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自以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
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曾受如事實欄所述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係幫助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實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後減。爰審酌被告有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被告交付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實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助長詐欺取財犯罪之風氣,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實為當今社會層出不窮之詐欺取財事件發生之根源,導致社會互信受損及人心不安,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影響層面廣泛,且因被告提供個人帳戶資料,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欺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兼衡被害人被詐騙之金額、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次數及犯罪後飾詞圖卸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犯罪時間,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相符,合於減刑條件,依法減其宣告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華民國97年3月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楊千儀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淑玲中華民國97年3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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