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9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9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01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九四二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五六二號)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所定之情形,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出質,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参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五日,將其所有車號0000000號之三陽牌自用小客車(引擎號碼VA─AN一六七○四號)供為擔保,以動產擔保抵押之方式,向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豐銀行),貸款新台幣(下同)五十六萬五千元,並約定自貸款日起共分六十八期,每期一個月,按期平均攤還本息,而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慶豐銀行則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八日,將前開債權及動產抵押權讓與朝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詎甲○○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九十一年七、八月間將該自用小客車,質押予位於彰化縣二林鎮之「統一汽車借款」當鋪,並自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八日即第四十三期起,即未依約清償貸款,致生損害於債權人朝欽公司。
二、案經朝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告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所定之情形,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序及簡易程序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涉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一名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本院審理中自白不諱,核與告訴人朝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於偵查中所指訴之情節相符;且被告自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八日即第四十三期起,即未依約清償貸款,並為其他之債務,將該車出質致告訴人公司損害,其主觀上確有意圖不法之利益甚明;此外復有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在卷足資佐證,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足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曉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一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吳俊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莊玉惠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日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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