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50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50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01日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五號
原告福懋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林開福 律師被告金鶯山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設南投縣○里鎮○○路○○○號三樓法定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肆拾萬元,及自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捌拾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二百五十六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㈠被告於民國九十年五月十七日將其所有坐落南投縣○里鎮○○路○○○號之金鷹
山加油站土地、建物及資產(包括加油站及向他人承租之洗車場土地)與所有營業範圍內之既有營運設備全部出租給原告,租期自九十年八月十六日起,至一百年七月二十一日止。雙方在租約第五條約定:「有關洗車場用地係 蘇超盛 先生向地主承租後轉租給甲方(即被告),原租期至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止,期滿後,甲方應負責保證續租至民國一百年七月二十一日止,讓乙方(即原告)確實擁有完全之使用權,本洗車場用地租金完全由甲方負擔,若洗車場用地之地主有調漲租金之情形,概由甲方負擔,若洗車場用地之地主欲中途解約,致使乙方無法繼續使用原洗車場用地時,視同甲方違背本合約,甲方應賠償乙方二百四十萬元作為違約賠償金」。詎訴外人即被告之實際負責人蘇超盛卻違約未支付租金予前揭地主即訴外人 蕭金印傅藍秀美 ,該二人乃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後終止租約,並請求交還該土地,使原告無法繼續使用該洗車場用地,依兩造前開約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二百四十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而原告為繼續使用該洗車場用地,不得已乃與蕭金印與傅藍秀美另行簽訂土地租賃契約,租期自九十一年八月一日起至一百年七月三十一日止,每月租金三萬一千元,是原告因被告違約所受之損害,已遠超過上開違約金之金額。
㈡又在前揭租約範圍內之洗車機,係被告以附條件買賣之方式向訴外人日盛國際租
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公司)所購,然被告卻積欠日盛公司十六萬元尾款未還,與原告協商後,兩造同意由原告先行墊付,再自加油站之租金扣抵。原告已代償上開金額完畢,被告自應依約定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返還此部分墊款與法定利息。
三、證據:提出:⒈加油站租賃合約書一份。
⒉存證信函影本一份。
⒊土地租賃契約書一份。
⒋附條件買賣登記證明書一份。
⒌同意書一份。
⒍清償證明書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加油站租賃合約書、存證信函影本、土地租賃契約書、附條件買賣登記證明書、同意書、清償證明書各一份為證。被告對於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準用同條第一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本院應以之為裁判基礎。
三、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二百五十條、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違約未支付租金予系爭加油站洗車場用地之地主蕭金印與傅藍秀美,致該二人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後終止租約,並請求交還該土地,使原告無法繼續使用該洗車場用地業如前述,則原告依兩造租約第五條約定暨前開法文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二百四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有理由。又原告為繼續使用系爭洗車場用地,乃與該用地地主另行簽訂土地租賃契約,租期自九十一年八月一日起至一百年七月三十一日止,每月租金三萬一千元等情,另據其提出土地租賃契約書一份附卷可稽,依此計算在兩造系爭契約租賃期間內,原告因此須另行支出之費用達三百三十一萬七千元(算式:九十一年八月一日至一百年七月三十一日共計一百零七個月,每月租金三萬一千元,共計三百三十一萬七千元),已超過兩造系爭租賃契約違約金之約定,則兩造違約金之約定並無過高情事,附此敘明。
四、次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本文固定有明文,惟按清償與抵銷同屬債之消滅之原因,若當事人間已約定以抵銷為消滅債務之方法,基於私法自治原則,除抵銷已陷於不能,債權人非能遽以要求債務人另行清償以消滅債務。查系爭加油站洗車場內之洗車機,本係被告以附條件買賣之方式向訴外人日盛公司所購買,然被告卻積欠日盛公司十六萬元尾款未還,經協商後,兩造同意由原告先行墊付,再自加油站之租金扣抵,而原告業已代償上開金額完畢等情已如前述,並有同意書一件在卷可查,則兩造既已約定,上開十六萬元債務,係以原告應支付被告之系爭加油站租金互為抵銷為消滅債務之方法,而兩造間關於系爭加油站之租約並未終止,此由原告為繼續經營系爭加油站,尚另與該加油站洗車場用地地主簽訂土地租賃契約,租期自九十一年八月一日起至一百年七月三十一日止,每月租金三萬一千元即明,則上揭兩造約定抵銷之消滅債務方法即無不能實現之情形,原告即不得遽予另行請求被告清償以求消滅上開十六萬元債務,是其此部分請求,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關於違約金之主張為有理由,關於返還十六萬元借款部分則無理由,從而原告依兩造租賃契約中關於違約金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二百四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不應准許。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本文、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一日
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官呂太郎
法官趙淑容法官廖健男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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