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37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37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01日

裁判案由:竊佔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投刑簡字第五四五號
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許漢鄰律師右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七六四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裁定如左:
主文公訴駁回。
理由
一、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法院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認為檢察官指出之證明方法顯不足認定被告有成立犯罪之可能時,應以裁定定期通知檢察官補正,逾期未補正者,得以裁定駁回起訴,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檢察官認被告甲○○(下稱被告)涉犯竊佔之罪嫌,無非以:被告就其於南投縣○○鎮○○○段柴橋頭小段第一六一、一六六地號如聲請書附圖編號第二十二B號所示國有河川地,及編號第十九、二十、二十二A號所示之國有河川地堆置砂石,另於附圖編號第二十一號所示之國有河川地設置砂石碎解場、堆置機具等情,於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經濟部水利署乙○○○○違規砂石場及河川公地使用清冊記載之情形相符,並有南投縣轄內濁水溪流域集集攔河堰上游段起違規使用河川公地位置資料一覽表、經濟部水利署乙○○○○違規砂石場及河川公地使用清冊、現場測繪圖各一份、經濟部處分書二份及照片五張在卷可稽,為其論罪之依據。惟查,非法占有他人不動產之原因非一:自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予竊佔者有之,明知為他人竊佔之贓物而予故買者亦有之;尚不得僅以佔用他人不動產即率爾推斷竊佔之犯行。經查,本件被告辯稱:伊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間某日起至同年五月底止,擔任超百億砂石場之負責人,前開土地,伊係自案外人 吳兆 就價購取得,其後並已將該砂石場還給 吳兆就 等語,有其所提出之讓渡契約書一份附卷足稽,核與證人即超百億砂石場現任負責人 楊文村 於偵查中證稱:該砂石場伊係向吳兆就購得等語相符;又經濟部水利處(現改制為水利署)乙○○○○就被告違法佔用國有河川地之地點,現場取締紀錄及處分書均記載為「南投縣集集鎮濁水溪柴橋頭段洞角小段」,核與被告、吳兆就二人讓渡砂石場契約書上土地之標示相符,尚不得以該地段嗣經整編為「南投縣集集鎮濁水溪柴橋頭段柴橋頭小段」,即認定其自吳兆就價購取得之土地,與本件佔用之土地,非屬同一,此外,復有被告於九十年間,因故買南投縣集集鎮濁水溪柴橋頭段洞角小段第一三六之一等地號土地,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投刑簡字第三一八號,依故買贓物罪判處被告有期徒刑六月之判決書乙份附卷足稽。從而,被告所涉究係竊佔或故買贓物,自有未明。
三、本院因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裁定通知檢察官應於二十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九十二年九月九日送達於檢察官,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檢察官逾期並未補正。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一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林宜民
法官劉敏芳法官林純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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