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5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5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0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八二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八八六號),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所定之情形,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塑膠袋貳個沒收。
事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八十七年間犯竊盜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確定;又於八十八年間違反毒品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最後一次於八十九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以九十年度易字第八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並於九十年四月一日確定,甫於九十一年一月八日執行完畢。又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九月三十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七五七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先送強制戒治(強制戒治部份於八十九年三月一日交付保護管束期滿),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嗣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八日,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五九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即前揭前科)。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九日及同年月二十日,在彰化縣社頭鄉某工廠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煙內吸用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二次,嗣為警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日十三時三十分許,在其位於彰化縣社頭鄉湳底村湳底巷六號之居所處查獲,並在其房間內扣得其所有、供施用海洛因用之空塑膠袋二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所定之情形,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序及簡易程序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涉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一名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當日,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有彰化縣衛生局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一日煙檢字第920582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一紙附卷可稽,並有其所有、供施用海洛因用之空袋二個扣案可資佐證;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九月三十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七五七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先送強制戒治,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嗣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八日,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五九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七月確定等情,亦有該判決書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參,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三犯施用毒品之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前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先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時間密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公訴意旨雖未載及被告有共施用海洛因二次之犯行而僅認被告施用一次,惟該二次施用海洛因既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有如前述,本院依同一事實不能割裂審判之法理,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查被告前曾於八十七年間犯竊盜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確定;又於八十八年間違反毒品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最後一次於八十九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以九十年度易字第八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並於九十年四月一日確定,甫於九十一年一月八日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足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毒品前科、施用之情節、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堪稱良好,且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深,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及其犯罪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扣案之塑膠袋二個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曉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一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吳俊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莊玉惠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