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2年度婚字第10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2年婚字第10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01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婚字第一О一號
原告甲○○被告乙○○
大陸地區人民,身
現應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係大陸地區人民,雙方於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九日結婚,惟婚後不久,原告發現被告似因兩岸生活方式、社會文化有所差異,及兩造間之感情基礎尚淺薄,致與原告間之生活互動始終存有隔閡。其後八十八年間被告訛稱大陸親友急需用錢,並表示欲投資生意,而向原告借款,原告念及夫妻情誼,遂拿出原欲供養老之積蓄新台幣(下同)一百二十萬元交予被告。詎料,被告於八十八年七月間將錢攜往大陸之後,旋即於同年九月向大陸地區法院訴請離婚,經大陸地區駁回被告之訴後,被告復於八十九年五月間再次向大陸地區法院訴請離婚,其間被告對於原告非但不聞不問,亦未返還前開一百二十萬元借款。嗣經大陸地區法院判准被告與原告離婚,原告至此對婚姻完全絕望,並對於被告之冷血無情深感悲憤。按婚姻本應由夫妻雙方互相扶持,一起努力共同經營幸福美滿之生活,然依前開事實,足見被告竟不顧兩造夫妻關係,恣意前去中國大陸,滯留迄今未歸,更甚者被告竟多次向大陸地區法院訴請離婚並已獲得離婚判決,此舉實顯見被告離婚之意甚堅,雙方之婚姻毫無挽回之餘地可言。故本件因被告滯留中國大陸,至今仍無返回台灣家中之意,致原告深感無與被告繼續共同維持婚姻生活之可能,亦即兩造之婚姻已名存實亡,兩造之婚姻實已生重大破綻且無任何恢復之可能。綜上所述,被告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且兩造間婚姻關係已達於無法維持之程度,為此,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二項請求判決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件、被告居民身分證、結婚證書、宣判筆錄、大陸地區山東省青島市李滄區人民法院通知書暨(二ОО二) 李民初 字第七九О號民事判決書、傳票各一件及民事訴狀、應訴通知書(以上均影本)各二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余聰建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向南投縣南投市戶政事務所調取兩造結婚登記資料,並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函查被告之入出境資料。
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係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九日結婚,被告於八十八年七月間離家嗣返回大陸,並於八十九年五月間向大陸地區山東省青島市李滄區人民法院訴請離婚,經李滄區人民法院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判准兩造離婚等情,已據其提出之戶籍謄本一件及被告居民身分證、結婚證書、宣判筆錄、大陸地區人民法院通知書暨(二ОО二)李民初字第七九О號民事判決書、傳票、民事訴狀、應訴通知書均影本等件在卷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南投縣南投市戶政事務所調取兩造辦理結婚登記資料,有該所九十二年四月四日投戶字第О九二ООО一О五七號函附之登記資料在卷可參;又被告於八十八年八月六日出境後即未再入境臺灣,兩造迄今未同居已逾四年等情,已經證人即原告之子余聰建到庭證述屬實,復有內政部警政署九十二年四月九日警署資字第О九二ОО四一三八一號函附之被告入出境資料及入出境管理局九十二年四月十五日境信昌字第О九二ОО二九七四一號函附之大陸同胞申請來台查詢表各一份附卷可稽,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或否認,原告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又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二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揆諸前揭說明,有關離婚之原因,自應適用我國民法相關規定。次按民法親屬編於七十四年修正後,於第一千零五十二條增列第二項之抽象離婚事由,即以「有前項(即第一項具體離婚事由)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為要件。是對於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有妨礙之情形,即得認其與此之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相當。(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台上字第一О四О號判決及八十六年度第二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至於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發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不可僅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三О四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信互賴、相互協力,以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此為維持婚姻之基礎,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無復合之可能者,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否則,勉強維持婚姻之形式,反而會對雙方各自追求幸福生活之機會造成不必要之限制。
四、查本件兩造自結婚迄今尚不足五年,惟未實際共同生活卻已逾四年之久,且兩造婚姻亦經大陸地區法院判准離婚在案,業如前述,應認兩造已無相互扶持共同建立和諧家庭之意願,誠摰互信之感情基礎亦不存在,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顯難期修復而無再復合之可能,依上開說明,本件兩造顯然均已喪維持婚姻之欲,足認已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兩造婚姻關係,是原告援引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訴請離婚,依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本院既准原告所請,原告另爰引同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訴請離婚之請求即毋庸再加以審酌,附此敘明。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一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廖立頓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一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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