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54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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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5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548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康瑞旻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983號)及移送併辦(106年度毒偵字第94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康瑞旻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康瑞旻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經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續以裁定送強制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處分,嗣因戒治期滿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23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於95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花簡字第10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另於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2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復於102年間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交訴字第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2月確定;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以102年度訴字第15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3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前開案件,嗣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315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於105年4月1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詎仍未能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7月3日凌晨1、2時許,在其花蓮縣○○鄉○○路○段○○○○○號211室租屋處,以燒烤吸食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同年月4日14時50分許,至上揭處所查緝毒品通緝之 劉珮雲 時,因康瑞旻在場,經警得康瑞旻同意,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又本案移送併辦部分,原於偵查中被告同意參與毒品戒癮治療並接受緩起訴,檢察官遂據以告知毒品戒癮治療流程及緩起訴之意義、相關規定、法律效果,惟亦諭知須被告通過戒癮治療評估緩起訴處分始生效力,嗣發覺被告另有施用毒品行為,檢察官認已不宜為戒癮治療及緩起訴處分,而上揭緩起訴處分亦尚未對外公告生效,故檢察官將此部分移請本院併辦,於法尚無不合,均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被告為警所採之尿液,經送往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此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前曾於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2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復於102年間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交訴字第2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2月確定;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以102年度訴字第15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3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前開案件,嗣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315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於105年4月1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已有多次施用毒品之犯罪前科紀錄,且曾至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仍再度違反禁令施用毒品,顯見其戒除毒癮意志不堅,及其犯罪對身體健康所生之危害、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甫結婚無子女,之前從事邊坡工程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4萬元,須扶養無工作罹大腸癌母親,每月扶養母親生活費用1萬5千至2萬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曹智恒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俊佑移送併辦,檢察官簡淑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3月1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恒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3月16日
書記官李宜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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