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智簡字第4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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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智簡字第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智簡字第4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兆璿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0252號),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吳兆璿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仿冒「CHANEL」商標之上衣壹件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原記載「竟基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應更正補充為「竟基於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品之犯意」、原記載「址設臺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服飾店」應更正補充為「址設臺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服飾店」、原記載「嗣於106年3月30日晚間17時45分許」應更正補充為「嗣於106年3月30日晚間19時45分許」,證據部分補充「告訴人陳報狀1紙(見本院106年度智易字第23頁)」及「被告吳兆璿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106年度智易字第27頁背面)」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仿冒商標商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商標具有辨識商品來源之功用,且企業者通常經過相當時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之行銷及品質之改良,始為該商標建立相當之聲譽,並具有代表一定品質之效,並大幅度替使用該商標之商品增添附加價值,被告為牟私利,明知為仿冒商品卻仍販賣之,非但造成商標權人蒙受銷售損失,亦使消費者對商品之來源及價值判斷形成混淆,除使商標權人蒙受銷售之損失外,亦致商標權人合法商品之信譽與品質受質疑,進而使國家國際形象受損,行為可議。衡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上述犯行,態度尚可,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瑞士商香奈兒公司所受損失之情;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法、教育程度及其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仿冒「香奈兒」商標之上衣1件,係被告違反商標法第97條之罪所陳列之仿冒商品,依同法第98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宣告沒收之。至被告固請求給予緩刑,惟被告於98年間亦有商標法之前案,是本院認不宜給予被告緩刑之寬典,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8月29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余欣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曾彥碩中華民國106年8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7條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10252號被告吳兆璿男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里00鄰○○路00
巷00號居臺北市○○區○○路000巷0弄0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兆璿明知「CHANEL」商標圖樣(註冊審定號00000000號),業經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香奈兒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取得商標專用權,而指定使用於各種衣服商品,且現均仍在如附件所示之商標專用期間,未經上開商標專用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或類似之註冊商標,或明知係上開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竟基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未經上開商標權人之授權或同意,於民國106年3月30日前某不詳時間,先自不詳廠商購入含有仿冒上開商標之衣服後,在其所經營址設臺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服飾店內,公開陳列上開仿品,並以每件新臺幣(下同)190元之價格,販賣予不特定人牟利。嗣於106年3月30日晚間17時45分許,為警在上址服飾店查獲,並扣得尚未賣出之仿冒商標衣服1件。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吳兆璿之供述│被告吳兆璿固坦承於上揭時、地││││販售扣案衣服而為警查獲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違反商標法犯││││行。│├──┼─────────┼──────────────┤│2│鑑定證明書│扣案物品係侵害「CHANEL」商標││││圖案之事實。│├──┼─────────┼──────────────┤│3│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被告販售之上開物品均屬仿冒品│││標檢索資料│之事實。│├──┼─────────┼──────────────┤│4│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被告於上開時地販售上開仿冒商│││湖分局扣押筆錄、扣│標物品,為警當場查獲之事實。│││押物品目錄表、蒐證││││照片2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商標法第97條之意圖販賣而公開持有、陳列仿冒商標商品罪嫌。又扣案之仿冒商標上開商品,請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6月19日
檢察官鄭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6月29日
書記官吳典螢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商標法第97條(罰則)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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