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45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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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4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45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玉朗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緝字第613號),本院受理後(106年度簡字第1074號),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適用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玉朗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陳玉朗於民國105年12月5日下午1時29分許(起訴書誤載為下午3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途經臺北市○○區○○路○○○巷○○號他人住處門口前,見該處大門之鐵捲門拉起呈開啟狀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為該住處實施裝潢工程之工人 吳宗遠 在屋外鷹架上,施工未注意之際,先將機車在屋外停妥,擅自侵入該屋內,徒手竊取吳宗遠所有放置於桌上之三星牌J7手機1支,得手後,旋即騎乘上開機車離開現場。嗣因吳宗遠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宗遠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證據能力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得為證據。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陳玉朗固坦承於前揭時間,徒手竊取告訴人吳宗遠所有之上開手機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入住宅竊盜犯行,辯稱:我偷手機時,手機是放在房屋大門外的水泥包上,我沒有走進屋內云云。
二、經查:
(一)被告於105年12月5日下午1時2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臺北市○○區○○路○○○巷○○號門口前停車,徒手竊取告訴人所有之三星牌J7手機1支等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106年度易字第454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6、3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證人 吳俊噠 證述情節相符(見本院卷第31至32頁、第34頁),且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北市政府萬華分局東園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卷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106年度偵字第2532號卷【下稱偵字卷】第7、8頁、第17至18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受臺北市○○區○○路○○○巷○○號的屋主委託裝潢該屋,案發當時屋主已居住在該屋內;案發當天下午我在屋外三層高的鷹架上粉刷牆壁,因為怕手機會掉下來,所以將手機放在屋內靠近大門處的桌上,房屋大門是鐵捲門,全部向上拉起開啟,我看到被告騎機車過來後,走進屋內拿了手機,又騎機車離開等語(見本院卷第31至33頁);證人吳俊噠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時我和告訴人在上開房屋鷹架上,看到被告先將機車停在屋旁,再走進屋內,我本來以為是屋主朋友,所以沒有和他打招呼,被告很快就走出來,到屋外騎車離開,當時我想到可能是小偷偷東西,所以我從鷹架上下來走進屋內檢查,發現告訴人的手機不見了等語(見本院卷第33至34頁),均明確證稱被告於案發時係走進他人住處,竊取告訴人放置於屋內桌上之上開手機,被告所辯顯與前揭證人證述情節不符,其辯稱:手機係在屋外水泥包上拿取云云,僅係為求較輕之罪名而臨訟編纂之之辯詞,不足採信。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侵入住宅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二、被告前因偽造文書、恐嚇取財得利、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恐嚇取財得利、強盜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157號、93年度易字第183號、94年度簡上字第164號、95年度訴字第1437號判決,及最高法院以96年度台上字第50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7月、8月、1年、8年確定,上開各罪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267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年8月確定,於102年2月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於103年10月31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竟不思悔改以正途獲取財物,漠視法令禁制,恣意侵入他人住宅行竊,破壞社會秩序及居住安寧,實不足取;並考量其犯後雖坦承竊盜犯行,惟矢口否認有侵入住宅之舉;兼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之財物價值、對告訴人所生財產損害程度、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搬運工工作、月薪約新臺幣(下同)4萬2千元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
肆、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所竊得之上開手機,經被告變賣得款500元,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字卷第4頁,本院卷第35頁),該500元即屬「違法行為所得變得之物」,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璧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8月2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高若珊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廖婉君中華民國106年8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