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5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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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53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志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毒偵字第79、80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易字第133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江志偉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江志偉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06年11月14日下午2時11分許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採集其尿液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其位於花蓮縣○○鄉○○○路○○號居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11月14日下午2時11分許,因係受保護管束人,經同上觀護人室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得悉上情。
(二)於106年11月28日上午11時28分許為同上觀護人室採集其尿液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其上址居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11月28日上午11時28分許,因係受保護管束人,經同上觀護人室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得悉上情。案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志偉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查被告於106年11月14日下午2時11分許、106年11月28日上午11時28分許,分別經同上觀護人室採得其尿液檢體,經送慈濟大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複驗結果,發現被告尿液均確呈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各節,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記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000000000)、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各2份附卷可稽(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他字第1615號偵查卷第16至19頁、106年度他字第1616號偵查卷第10至13頁)。而考諸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70於24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約百分之90於96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乙節,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現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以81年2月8日(81)藥檢一字第001156號函示甚明。再參酌慈濟大學所採用之氣相層析質譜儀檢驗方式,為行政院衛生署認可之檢驗機構所採用,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亦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以92年6月20日管檢字第0920004713號函示明確,此乃本院辦理相類案件,職務上已知之事實。是以,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分別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2次之事實,均堪認定。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則由檢察官先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俟強制戒治期滿,再行釋放,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而依前開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且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及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被告前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4年度和裁字第274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95年2月27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並經臺灣花蓮地方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偵字第79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65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是被告於95年2月27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之罪,並經判處罪刑,其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依前揭規定與說明,自應依法追訴處罰。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四、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上揭2次施用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並獲不起訴處分之寬典,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且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刑暨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玻璃球則未據扣案,卷內並無證據證明其為專供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器具,復無證據證明其尚存在而未滅失,為免執行之困難,爰不依法宣告沒收,末此指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郭瑜芳、陳奕翔偵查起訴。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3月1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柏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3月19日
書記官汪郁棨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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