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上字第120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 臺北 地方法院106年簡上字第1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簡上字第120號上訴人即被告 蔡宏忠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5月18日所為106年度簡字第109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毒偵字第131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蔡宏忠知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6年2月21日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採尿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日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號某友人住處,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後吸食所產生之煙霧之方式,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2月21日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接受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原判決均誤載為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應予更正)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簽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業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當事人就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復均無爭執,自均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蔡宏忠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毒偵卷第55至56頁、本院卷第37頁反面、第70頁),而其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EIA),再以氣相∕液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檢驗結果就甲基安非他命呈陽性反應,檢體編號亦互核相符等情,有該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施用毒品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採尿人員應依下列程序採集受驗者之尿液」程序確認單等件在卷可參(毒偵卷第2至5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及上訴駁回之理由: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引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前段、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就被告上開犯行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㈢被告上訴意旨以其於偵查中業已向檢察官供出毒品上游,請
求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原審量刑過重,希望能給予單純罰金刑,且其母親年事已高,身體不佳,希望能給予緩刑之宣告等語。查:
⒈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固有明定。惟經本院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函查是否有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為 王忠楠 ,因而查獲毒品上游之情形,均經該署函覆未有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等情,有該署106年6月16日北檢泰調106他3575字第46937號、106年7月17日北檢泰調106偵14283字第00000號及106年8月21日北檢泰調106偵14283字第6440
8號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3、42、73頁),尚難認被告有因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上訴意旨請求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為無理由。
⒉又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法院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而原審就其刑之量定既已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戕害國民身體健康、危害社會安全,對社會秩序亦有不良影響,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行為確有不當,然施用毒品僅戕害自己身心,並未直接加害他人,兼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犯後坦承犯行、品行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前開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認為原審就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已就刑法第57條規定與科刑相關事項在適法範圍內加以裁量,並未逾越法定刑範圍或顯然失當、濫用權限之情形,自不得認其量刑有何不當。況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並無單純科以罰金刑之規定,是被告仍執前詞指摘原審量刑過重而請求單純科以罰金刑為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⒊至被告雖以上開理由請求給予緩刑之宣告等語,惟按緩刑為
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祇須合於刑法第74條所定之條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關於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法院行使此項裁量職權時,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但此之所謂比例原則,指法院行使此項職權判斷時,須符合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之價值要求,不得逾越,用以維護刑罰之均衡;而所謂平等原則,非指一律齊頭式之平等待遇,應從實質上加以客觀判斷,對相同之條件事實,始得為相同之處理,倘若條件事實有別,則應本乎正義理念,予以分別處置,禁止恣意為之,俾緩刑宣告之運用,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要求(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99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治療程序及刑之宣告、執行後,仍不知警惕,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猶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可知其惑於毒癮,意志力甚為薄弱,顯非因一時失慮,致誤罹刑章,足認被告並未深切反省,仍心存僥倖,不法意識甚低,難認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即可策其自新,並確保其無再犯之虞,自不宜宣告緩刑,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如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8月29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吳冠霆
法官郭嘉法官林怡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曹尚卿中華民國106年8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