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交簡字第145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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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交簡字第14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交簡字第1457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志祥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16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胡志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除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4行補充飲酒時間為「自民國106年5月29日下午11時30分起至翌日(30日)上午3時許止」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胡志祥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後之刑法第185條之
3第1項規定,立法者鑑於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性,所採構成要件對於行為人趨於嚴格,並刪除拘役、罰金刑作為刑罰種類之立法變遷現象,被告為具通常智識之成年人,對於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且被告前於96年間已因酒駕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11671號案件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緩起訴期間自96年7月30日起至97年7月29日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竟不知記取教訓,更犯本案公共危險案件,顯見其無視社會整體對酒後駕車行為之防衛態度提高,未因前次為警查獲而更加嚴以自律;兼衡其騎乘機車行駛於市區巷道,經警攔檢查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1毫克,顯然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所為誠屬不該,本不宜寬貸;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其於飲酒後已休息數小時始行騎車上路,惡性非重,此次酒後駕車幸未發生事故,否則後果不堪設想,以及其自述學歷為高中肄業、職業為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8月29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王筑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阮弘毅中華民國106年8月29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1604號被告胡志祥男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志祥前於民國96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偵字1167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警惕,於106年5月30日3時許,在其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住處內飲用啤酒4罐後,未待體內酒精代謝,即基於公共危險之犯意,於同日10時30分許,自其住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0時50分許,行經臺北市文山區基隆路與汀州路口時,為警攔檢,經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達0.41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胡志祥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有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酒精濃度測定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通知單影本、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員警職務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胡志祥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6月6日
檢察官吳孟竹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6月8日
書記官林威志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