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婚字第22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婚字第224號原告甲○○
4號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9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65年10月25日結婚,婚後育有2名子女,均已成年。被告平日喜好喝酒、唱歌,並離家與在小吃部上班之女子 李金彩 在外居住,嗣於83年2月26日起雙雙失蹤,原告曾會同內埔分局警察半夜捉姦並提出告訴,被告央求原告原諒,並向原告保證絕不再犯;詎被告又於95年10月間與女子 林麗珍 外遇,將近3年未曾返家,亦未支付生活費用,被告之行為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請求判決離婚,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之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2份為證,並經證人即原告鄰居 韓錦屏 到庭證稱:「(兩造感情如何?)我很少看到被告,被告83年的時候外遇出去就很少回來,…,(被告有拿生活費回來?)沒有,…(被告為何沒有回來?)聽原告說,被告跟女人跑了,…(最近一次看到被告是何時?)好幾年前。」等語明確,有本院98年9月2日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參,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亦未到庭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且按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所謂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係指夫或妻無正當理由,不盡同居或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義務而言(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415號判例參照)。又婚姻係男女以終生生活為目的之共同生活關係,此共同生活體,須夫妻經營共同生活,以建立家庭關係之圓滿。本件被告自95年10月間起即自行離家在外居住,未再返家與原告共同生活,離家期間亦未分擔家庭生活費用,迄今已近3年,且未能敘明有何正當理由,被告所為顯係違反夫妻應共同生活以建立夫妻情愛本質之義務,且嚴重妨礙兩造夫妻情感及家庭之美滿和諧,而有遺棄原告之惡意,且仍在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訴請判決離婚,於法尚無不合,應予淮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9月16日
家事法庭法官廖文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9月16日
書記官陳清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