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度消債清字第6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消債清字第6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清字第67號聲請人即債務人甲○○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甲○○自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九月三十日十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更生方案未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59條、第60條規定可決時,除有第64條規定之情形外,法院應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本條例第61條定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且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本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前於民國(下同)97年7月29日依本條例規定聲請進行更生程序,經本院裁定自97年11月28日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惟其所提更生方案未能依本條例第60條規定獲得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人二分之一債權人書面同意,有本院97年度執消債更字第228號案卷(下稱執行案卷)可稽,亦為債務人所不爭。按本條例第64條第1項明文:「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按該條立法理由乃就債務人如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等固定收入,並將可處分所得之一定部分充為清償,對債權人權益即可獲有保障,故債務人所提出之更生方案,倘法院認為其條件公允(例如清償總額已達債權總額相當成數,債權人受償金額不致過低等),得不待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該更生方案;然就條文意旨,法院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而可逕為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之前提要件,必該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經查:
㈠聲請人於97年間罹患口腔癌,須長期治療致無法工作,自稱
現並無收入,願以每月新臺幣(下同)4,000元,提出每月為一期、以8年分96期之更生方案,清償總額為384,000元(參執行案卷98年1月12日更生方案),清償成數約佔債務總金額2,080,924元之18.45%,嗣經營進光東汽車美容坊之聲請人配偶 李佩玲 願擔任該更生方案保證人,以擔保債務之償還,惟更生方案仍未獲債權人書面同意獲得可決,已如前述。
㈡按本條例第64條第1項條文意旨,法院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公
允而可逕為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之前提要件,必該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以確保更生方案之必能持續履行。查,聲請人於97年並無各類所得資料,而其名下復無土地、房屋,目前勞工保險投保於屏東縣汽車服務業職業工會,有本院司法事務官職權調取聲請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勞工保險投保資料附執行卷宗可憑,,與聲請人所稱無工作收入來源相符,故聲請人並無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可勘認定。
㈢再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制度之構築首需強調生活再建及破綻
預防,提高債務人工作意願並改善其生活習慣,使能重新出發,從而保障其生存權,並促進其義務遂行能力,儘可能永續性回復信用。本件聲請人之配偶李佩玲固願擔任該更生方案保證人,然聲請人本身罹癌,已無法求得穩定工作,並無收入來源以支應生活費用,顯與上述生活再建及破綻預防之意旨未合,甚有道德危險;且該更生方案,就全體債權人權益保障而言,尚非公允。附此並敘。
三、本件既未符合得由法院逕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之要件,則本院自無從依本條例第64條第1項之規定逕予認可,爰依首揭本條例第61條之規定,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9月16日
民事庭法官羅培毓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本件裁定公告日期為民國98年9月17日。
中華民國98年9月17日
書記官鄭靜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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