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度交簡字第6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交簡字第6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交簡字第616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7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甲○○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有關「夜間光線有照明」應更正為「日間自然光線」,並補充關於被告自首之認定「甲○○肇事後,在有偵查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其犯罪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承認為肇事者」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及同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6毫克,超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1款所定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酒精測定紀錄表之記載在卷可稽,被告酒醉駕車,因而致人死亡,就其所犯過失致人於死罪部分,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肇事後,於員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尚不知何人係肇事者前,向員警承認為肇事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佐,並已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均減輕其刑,並予以先加後減之。本審酌被告之智識程度(高中畢業)、無前科紀錄之素行、其過失情節非輕、造成人命傷亡之損害亦鉅、惟念及其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並已賠償(有屏東縣東港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在卷可證)獲取被害人家屬宥恕暨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又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附卷可稽,其因一時過失,致觸犯刑法法律,經此偵審及科刑教訓後,應已知所警惕,且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並獲得原諒,本院認以暫不執行為宜,爰並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185條之3、第276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中華民國98年9月16日
交通法庭法官曾吉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8年9月16日
書記官林祥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76條第1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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