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執消債更字第26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執消債更字第268號聲請人即債務人丁○○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孟峯 債權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榮周 代理人戊○○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朝陽 債權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代理人乙○○債權人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經天瑞 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羅聯福 債權人香港商香港上海匯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韋力行 債權人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明源 代理人丙○○債權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土金 代理人己○○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387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乙份在卷可參,而其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經本院於98年6月5日以屏院惠民執宙字第97執消債更268號函債權人表示意見而未可決,又債務人目前任職於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亦有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所函送之薪津明細表及勞保局電子閘門投保資料查詢單附卷可稽,而依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送之薪津明細所示債務人自民國(下同)97年1月至98年4月之薪資總計金額為新台幣(下同)374,210元,則以此金額為據,其每月平均所得約為23,388元(374,210÷14=23,388),而據債務人稱其已離婚,其尚有長女 黃郁婷 (00年00月00日生)、長男 黃振福 (00年0月00日生)及次男 黃振瑋 (00年00月00日生)須扶養,並提出戶籍謄本為證。再觀諸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其內容為:以每月為一期,每期清償額為7,000元,分8年、96期清償,總清償金額為672,000元,清償成數為35.57%。經查,依上開債務人之每月所得扣除每月更生方案金額後,只剩16,388元可供其自身及子女生活必要費用,並無逾行政院主計處公告之98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9,829元及財政部公告98年度扶養親屬免稅額每人每月之6,833元,另查債務人並無其他財產可資變賣,亦有本院職權調取之97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因此債務人所提上開更生方案當已屬公允、適當及可行。
三、再查,債務人於七年內並無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之情形,有本院查詢表乙紙附卷可稽;且債務人並無其他財產,亦有本院職權調取之97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足憑,足認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顯已高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另查債務人更生方案清償總額672,000元顯已逾其更生裁定前二年之全部所得,亦有95、96年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足憑,是債務人之更生方案對於本條例第6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亦無違背;復查債務人無違反本條例第63條第1項各款之事由存在。綜上,債務人上開更生方案並無本條例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
四、據上,本件債務人有薪資之固定收入,且其所提更生方案核屬公允、適當、可行,又無同條例第64條第2項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之可決,予以認可該更生方案,另依同條例第62條第2項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9月16日
司法事務官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法院書記官徐建功中華民國98年9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