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6年上訴字第3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訴字第338號上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訴人即被告丁○○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郭緯中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44號中華民國96年10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2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有關被告丁○○偽造文書罪部分撤銷。
丁○○共同連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如附表一編號四、六備註欄所示偽造之「丙○○」署名共貳枚均沒收。
其餘上訴(竊盜罪部分)駁回。
事實
一、丁○○為丙○○之養女、乙○○之親生女兒;乙○○(偽造文書部分,另案經臺灣高等法院判決後,上訴最高法院中)為丙○○之妻。丙○○先前已將其所有如附表一編號七、九所示帳戶之存摺及印章交由丁○○保管,將其所有如附表一編號五所示帳戶存摺及印章交由 曾忠榮 保管。嗣丙○○於民國94年9月10日因病送入花蓮門諾醫院住院治療,乙○○、丁○○擔心丙○○於生病之際處分其財產,對己(即乙○○、丁○○)不利,竟然基於共同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盜蓋丙○○之印章,將存款悉數領出後,存入自己帳戶,隨即轉存他處,雖經丙○○於病癒後,一再要求返還款項,以供養老,均不得要領,而分別有下列犯行:
(一)乙○○、丁○○先向曾忠榮索回如附表一編號五所示丙○○存款帳戶之存摺及印章後,乙○○與丁○○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未經丙○○之同意,先於94年9月26日,共同前往有限責任花蓮第一信用合作社(下稱花蓮一信),在丙○○所有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所示花蓮一信「定期存款存單」3張之背面「存戶簽章原留印鑑」欄內,同時盜蓋丙○○之印章,並同時於附表一編號四所示「定期(儲蓄)存款中途解約申請書」之「申請人姓名及加蓋原留印鑑」欄內偽造丙○○之署名1枚並盜蓋丙○○之印章,表示丙○○欲辦理上開「定期存款存單」3張之解約轉存入丙○○設於花蓮一信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活期儲蓄存款帳戶之意思,乙○○與丁○○並利用不知情之花蓮一信職員填寫如附表一編號五所示「取款憑條」後,於該取款憑條之「存戶簽章」欄內盜蓋丙○○之印章,一同持向花蓮一信職員辦理上開定存解約及提款手續,而行使偽造如附表一編號四、五所示之私文書,均足以生損害於花蓮一信及丙○○,致使花蓮一信承辦人員陷於錯誤,將丙○○之存款新臺幣(下同)1百90萬7千5百元交付乙○○與丁○○。
(二)乙○○與丁○○復承前概括犯意,由丁○○於94年9月29日,前往臺灣銀行永和分行,填寫如附表一編號六所示「存款戶申請定期性存款『中途解約』轉入活期性存款通知書」,並於該通知書上「戶名及蓋原留印鑑」欄內偽造丙○○之署名1枚並盜蓋丙○○之印章,表示丙○○欲將其於該銀行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存單面額1百萬元)、000000000000號(存單面額10萬元)、000000000000號(存單面額40萬元)、000000000000號(存單面額50萬元)、000000000000號(存單面額50萬元)、000000000000號(存單面額1百50萬元)共6筆定期存單辦理解約轉存入丙○○設於該銀行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並利用不知情之臺灣銀行永和分行職員填寫如附表一編號七所示「取款憑條」後,於該取款憑條上盜蓋丙○○之印章,一同持向臺灣銀行永和分行承辦人員辦理定存解約後提款手續,而行使偽造如附表一編號六、七所示私文書,均足以生損害於臺灣銀行永和分行及丙○○,致使該分行承辦人員陷於錯誤,將丙○○之存款5百80萬元交付丁○○,丁○○與乙○○共同將該筆款項轉存入乙○○設於臺灣銀行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嗣即提領一空。
(三)乙○○與丁○○復承前概括犯意,於94年10月3日,由丁○○前往華僑商業銀行(下稱華僑銀行)永和分行,利用該不知情之分行職員製作如附表一編號八所示「存單存款銷戶登錄單(代傳票)」後,於該登錄單之「綜合存款戶蓋留原印鑑」欄內盜蓋丙○○之印章,表示丙○○欲將其於該銀行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單(面額1百萬元)辦理解約,轉存入丙○○設於該銀行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並利用不知情之該銀行職員填寫如附表一編號九所示「取款憑條」後,於該取款憑條之「存戶簽章」欄內盜蓋丙○○之印章,一同持向該銀行承辦人員辦理定存解約提款手續,而行使偽造如附表一編號八、九所示之私文書,均足以生損害於華僑銀行永和分行及丙○○,致使該分行承辦人員陷於錯誤,將丙○○之存款1百萬元交付丁○○。
二、案經丙○○提出告訴,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檢察官起訴被告2人共同竊取被害人丙○○物品,又盜領被害人丙○○名下之定存存款,犯有偽造文書、竊盜等罪。原審就丁○○偽造文書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8月,減為4月,竊盜部分則均判無罪,乙○○偽造文書部分因另案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判決不受理。檢察官就竊盜部分上訴,並就丁○○部分以量刑過輕為理由提起上訴。被告丁○○部分就偽造文書罪部分上訴。因此本院僅就竊盜罪以及偽造文書罪部分審理。乙○○被訴偽造文書罪經判決不受理部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
二、證人 陳鏽英 在檢察事務官訊問所為之證述,屬於審判外之陳述,查無符合傳聞法則例外取得證據能力之情形,被告既主張沒有證據能力,該證述自無證據能力。
貳、事實認定之理由
一、被告乙○○、丁○○承認確實有辦理如附表一所示定存解約及提款手續外,但否認有任何偽造文書、詐欺之犯行。辯稱當時都是為了維護丙○○之利益,而且已經取得丙○○之授權等語。經查:
二、被告2人提領款項之事實,除了被告2人之自白外,證人丙○○也具結證述明確。並有華僑銀行存款往來明細查詢單、花蓮一信95年9月18日花一信總字第500號函所附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五所示文件影本各1紙、如附表一編號四所示文件影本1紙、臺灣銀行永和分行95年9月18日永和營字第09500040881號函所附如附表一編號六、七所示文件影本各1紙、存款往來明細查詢資料及被告將所提領之5百80萬元存入上開其個人帳戶之存入憑條影本各1紙、存單存款中途解約(銷戶)登錄單及傳票各6紙、暨如附表一編號八、九所示文件影本各1紙等文件附卷可證。足以證明告訴人上開帳戶之存款單遭被告2人解約提領之事實。
三、被告2人否認有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行。並以丙○○於00年0月00日生病後在花蓮門諾醫院中,及於94年9月27日在臺北榮民總醫院中,曾指示將其存款領出,集中保管,因此才辦理上揭定存解約及提款手續。被告之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告訴人確有委託保管,且妻對於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有保全權利,暫時保管這些錢並不違法等語。因此本案被告是否構成犯罪之認定,即以㈠被告2人是否未經告訴人之授權,擅自辦理附表一所示之定存解約,並將銀行帳戶內之存款提領轉存入被告個人帳戶內。㈡被告2人是否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盜用告訴人之印章、偽造告訴人之署名,使金融機構陷於錯誤,而詐領告訴人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為爭點所在。
四、就被告2人是否未經告訴人之授權,擅自辦理附表一所示之定存解約,並將銀行帳戶內之存款提領轉存入被告個人帳戶內而言:
(一)證人丙○○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從未授權或同意被告2人持存摺及印章,辦理如附表一所示定存解約及提款手續,被告2人亦未曾於花蓮門諾醫院及臺北榮民總醫院提及要將存款提出集中保管等情明確(板院卷頁89)。在偵查中證稱:87、88年間曾經將臺灣銀行永和分行以及華僑銀行永和分行的印章以及存摺交給被告丁○○代為保管,幫忙領錢,但是沒有授權讓乙○○在銀行領錢(板檢偵㈡卷頁12),在板院審理中也證述確實如此(板院卷頁85)。顯見丙○○並沒有同意被告2人擅自提領款項。更且丙○○於94年9月10日住院以前,即因執意長居花蓮,而與被告2人意見不合,而告訴人係22年次,年逾70歲,仰賴上揭定期存款孳生之利息維生,衡情告訴人應無可能同意被告2人將其個人賴以維生之定存解約並提領轉存入被告個人帳戶之理。參以被告乙○○於94年10月7日委託 章修璇 律師寄發「承展法律事務所律師函」予告訴人,該律師函中無隻字片語提及告訴人曾授權被告乙○○或丁○○辦理附表一所示定存解約及提款手續,且隱瞞被告乙○○與丁○○已提領上開款項之事實,由該律師函內容可知,告訴人於94年10月3日以前即對被告乙○○及丁○○產生不信任感,彼此意見不合,被告乙○○為了「預防可能衍生之法律問題」而委請律師發函予告訴人。再參酌卷附丁○○於94年10月20日委請章修璇律師寄發予告訴人之「承展法律事務所律師函」,其內記載:「茲據當事人丁○○小姐委稱:『家父丙○○先生於00年00月0日下午在未知會家母以及本人之情形下,逕自離開臺北返回花蓮。」(見板橋地檢署95年度偵字第9881號卷頁14)。
由是可知,告訴人於94年10月4日自臺北榮民總醫院辦理出院,返回花蓮就醫,就此攸關告訴人生命、身體之重要醫療決定事項,告訴人均不願事先告知被告2人,顯見告訴人與被告乙○○、丁○○之間已相處不睦,夫妻子女之情已形同陌路。況告訴人隻身返回花蓮就醫,更需支出龐大生活費用及醫療費用,苟告訴人先前曾授權被告乙○○與丁○○提領上開款項,則告訴人決定返回花蓮就醫時,豈有不向被告2人索回其存款之理?足證被告2人所辯:丙○○於00年0月00日生病後在門諾醫院中,及於94年9月27日在臺北榮民總醫院中,曾指示將其存款領出,集中保管云云,顯係臨訟杜撰之詞,不足採信。
(二)丁○○於板橋地院審理中雖陳稱:丙○○於94年9月10日住進花蓮門諾醫院後,在該醫院表示要我與被告乙○○至花蓮一信將定存解約,把錢領出來,嗣於94年9月27日丙○○坐救護車到臺北 榮總 ,當日下午我告訴丙○○家中遭竊,丙○○表示要我將存款領出來,集中保管,以方便日後家用(板院卷頁93以下)。然丁○○係與乙○○共同涉犯本件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實難期待為真實之陳述,其陳述殊值懷疑。且被告丁○○於該案審理中陳稱:94年9月27日丙○○坐救護車至臺北榮民總醫院時,係插鼻管,且用了快5桶氧氣,醫院還開了1張病危通知單等語。可見告訴人當時精神及健康狀況極為惡劣,顯難認有充分思慮及判斷能力,則丁○○陳稱告訴人至臺北榮民總醫院之當日下午,因鑑於家中失竊而交代丁○○提領存款集中保管以備日後家用云云,顯不合常情。另丁○○於該案審理中又陳稱:丙○○於94年9月10日送入花蓮門諾醫院急救時未見起色,因此住進加護病房,且因插管不能說話,因此在紙上寫字要我至花蓮一信提款云云。被告乙○○於該案審理時亦辯稱:丙○○於94年9月10日住進花蓮門諾醫院後不超過1星期,我就至該醫院看丙○○云云,惟若丙○○於94年9月10日入院之後確因病情危急,即交代丁○○至花蓮一信提款,如此急迫事項,何以被告2人不立即辦理,卻拖延至94年9月26日即告訴人經救護車送往臺北榮民總醫院之前1日,始前往花蓮一信辦理解約及提款手續?且又於94年9月29日及94年10月3日復連續前往臺灣銀行永和分行及華僑銀行永和分行辦理定存解約及提款手續?且丁○○於95年3月20日檢察官偵查中稱:「丙○○第1次94年9月間於花蓮門諾醫院請乙○○將他帳戶內錢轉匯至母親名下,第2次94年9月底又於榮總醫院表示過錢要領出來放在我母親名下集中保管,因當時我告訴他家中遭竊。」,卻又陳稱:丙○○當著我與乙○○面前,在紙上寫下要將其存款轉存至乙○○之帳戶內云云,惟乙○○於該案審理時卻稱:丙○○僅表示要把家用的錢集中保管,並未表示要將款項轉存到我名下,我係為了方便始將款項轉存到我名下云云,對於定存解約後之處理方式,其2人所述亦相互矛盾,顯見丁○○所言係事後與乙○○勾串之詞,並不實在。
(三)乙○○固曾於94年9月27日22時許,向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永和派出所報案,指稱同日下午3時30分許,其在臺北縣永和市○○街○巷○弄○○號2樓住處遭竊。惟乙○○當時已指明失竊之物品為「新臺幣2萬5千元、項鍊8條、玉鐲2個、飾品10個、電腦2組、印表機2台」,並未表示有任何銀行存摺或印章失竊,此有當時警方製作之調查筆錄、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影本各1份附卷可考。丙○○之存摺與印章既未遺失,即無損失定存利息以提領存款保全財產之必要。況被告2人係於94年9月26日即前往花蓮一信辦理定存解約手續,當時亦無家中遭竊情事,則被告2人所辯丙○○因家中於94年9月27日失竊,因而表示要將存款提領出來云云,實難令人採信。
(四)證人 吳皓嘉 雖然在另案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證稱:確實有在94年9月11日與丁○○一起把告訴人送到門諾醫院,2、3天後就交代被告丁○○一些事情,都用紙筆交談,在轉往榮總之前,向曾忠榮取花蓮一信的存摺,起初曾忠榮並不願意拿出來(高本院卷頁83以下)。但告訴人在榮總住院期間所書寫的雜記(原審卷頁71),均僅表明因為費用高,希望能夠回到花蓮居住。並沒有明確記載要求被告2人將款項領出,並且均由被告保管。況且吳皓嘉既是被告丁○○之朋友,與丁○○一同前往告訴人住處取得存摺等物,其證言難謂無偏頗之虞。
(五)再從被告2人領取款項之後,遲遲不願意交還款項,甚至連款項目前流落何方都不願意透露。被告乙○○在被訴偽造文書罪中,從95年6月起訴後,一直到上訴審審理期間,均拒不 陳明 款項流向,則如果被告2人的確是為了告訴人之利益,在告訴人的授權下領取款項,豈有在告訴人一再催促將款項交還的情形下,連款項所在都不願意透露之理。而在該案審理期間,被告乙○○一再宣稱無法到花蓮來照顧告訴人的日常生活,卻對於法院的通知一再以工作、出外旅遊為理由請假,在96年8月1日的庭期甚至以安排到日本旅遊為理由請假,有請假單為證(原審卷頁90)。
而乙○○遭判處偽造文書罪後,本院審理丁○○偽造文書罪期間,被告2人既仍不願意透露款項流向,本院傳喚到庭陳述,也一再以各種理由請假,拒不到庭。如果被告2人的確是為了告訴人利益著想,取得授權方領取款項,則在告訴人獨自居住花蓮,無人照料期間,被告2人理應到花蓮照顧告訴人日常生活,但被告2人卻一再聲稱因為無法聯繫,電話號碼變更,告訴人不願意到臺北共同生活等理由推託。從被告2人領取款項後之諸多行為,更足以證明被告2人所辯不可採信。
五、就被告是否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盜用告訴人之印章、偽造告訴人之署名,使金融機構陷於錯誤,而詐領告訴人如附表所示之款項:
(一)丁○○於另案板橋地院審理時陳稱:與乙○○共同商議並辦理如附表一所示丙○○之定期存款解約及提款手續等情在卷,復據證人丙○○於審理時具結證述明確,並有華僑銀行存款往來明細查詢單、花蓮一信95年9月18日花一信總字第500號函所附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五所示文件影本各1紙、如附表一編號四所示文件影本1紙、臺灣銀行永和分行95年9月18日永和營字第09500040881號函所附如附表一編號六、七所示文件影本各1紙、存款往來明細查詢資料及被告將所提領之5百80萬元存入上開其個人帳戶之存入憑條影本各1紙、存單存款中途解約(銷戶)登錄單及傳票各6紙、暨如附表一編號八、九所示文件影本各1紙附卷可憑(被告及選任辯護人對於上揭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再者,如附表一所示款項係屬告訴人所有,業據告訴人及被告陳明在卷;且被告於94年10月7日委託章修璇律師寄發「永展法律事務所律師函」予告訴人,函中記載:「今(94)年9月10日,丁○○前往花蓮探視曾先生,發現曾先生昏睡不醒,乃緊急送往門諾醫院救治。…(略)遂於94年9月27日將曾先生轉至臺北榮民總醫院胸腔內科之加護病房醫治。當時榮民總醫院醫師曾表示,曾先生若積極治療會診胸腔外科醫生團隊醫治,有40%治癒機會,若不積極治療,則後果不樂觀。本人以及女兒丁○○希望為曾先生爭取40%之存活機會,而勸曾先生接受榮民總醫院醫生治療。惟曾先生並不願意,且因此對本人、丁○○及榮民總醫院醫師產生不信任。日前曾先生之姪兒 曾自弘 趁我等2人不在場時,在非醫院規定加護病房探訪時間,取得曾先生之委託書,宣稱有權利為曾先生辦理轉院回花蓮之手續。榮民總醫院為此特於94年10月3日召開曾先生轉院與否之協調會,由於當時並未達成協議,故擬於次日再次協調。詎料,次日下午約4時30分,本人接獲榮民總醫院通知,謂曾先生已於當天下午3時30分辦妥自願出院手續,由姪兒陪同離開榮民總醫院。由於曾先生不顧本人反對,在未知會之情形下,逕自離開榮民總醫院,似乎曾先生不信任妻女。因此為預防可能衍生之法律問題,有必要於此做一聲明。…關於本人及丁○○所保管之銀行帳戶存摺、印鑑以及不動產所有權狀等屬於曾先生之財產,我們對其並無非分想法。之所以拒絕曾先生返還之要求,乃係出於為曾先生保護財產之目的,唯恐曾先生在生病之際,思慮不夠充分,而對財產加以處分,致日後康復,財產卻已經所剩無幾,生活發生困難。對於保管之財物,我們僅擬將之用作曾先生之醫藥費、生活費,絕不會侵占任何一文,俟日後曾先生康復,即將餘款全數奉還。…(略)」,該律師函中並無隻字片語提及告訴人曾授權被告2人辦理附表一所示定存解約及提款手續,且隱瞞被告2人已提領上開款項之事實,此有該律師函影本1份附卷可稽(見板橋地檢署95年度偵字第3499號卷頁8至10),已詳如前述。且依該律師函內容可知,被告2人係因恐告訴人於生病之際,處分其財產,對被告不利,而擅自將告訴人之定存解約並提領存款,足徵被告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況且告訴人自94年10月13日起即多次請求被告返還盜領之款項(見95年度偵字第9881號卷頁27告訴人寄發之存證信函影本),檢察官於偵查中亦質問被告為何仍不願意返還款項予告訴人(見95年度偵字第3499號卷頁24),惟被告迄今仍拒絕歸還,益見被告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盜領上揭款項。
(二)告訴人雖將臺灣銀行永和分行及華僑銀行永和分行存摺、印章交付丁○○保管,但僅授權丁○○依其指示至銀行領錢,本件告訴人並未授權丁○○辦理附表一所示定存解約及提款事宜,被告2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擅自盜用告訴人之印章,偽造告訴人之署名,而偽造如附表一編號四至九所示私文書,持以詐領告訴人之存款,均足以生損害於各該存款之金融機構及告訴人,被告2人詐欺之犯行堪以認定。
五、綜據上述,被告2人雖然辯稱領取告訴人之款項是得到授權,但是告訴人一再否認,而且告訴人病癒後,被告2人堅詞拒絕返還款項,被告2人偽造私文書以及詐欺之犯行,罪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丁○○與乙○○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利用不知情之上揭存款金融機構承辦人員偽造取款憑條、銷戶登錄單等私文書,係間接正犯。被告盜用印章、偽造署名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於94年9月26日行使如附表一編號四、五所示偽造私文書、於94年9月29日行使如附表一編號六、七所示偽造私文書、於94年10月3日行使如附表一編號八、九所示偽造私文書,各次均係於密接之時地同時行使2個偽造私文書,侵害相同法益,各屬包括一罪。被告先後3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領款項,時間緊接,所為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分別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為其詐領存款之方法,所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間有方法、目的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規定從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
二、爰審酌被告丁○○既與告訴人之間有父女之關係,竟然與母親乙○○為圖財產上之利益,將告訴人一生的積蓄侵吞為己有,讓告訴人獨自1人在花蓮生活,既未盡到為人子女的責任,又讓孤獨老人於年老之際,苦於生計,被告侵吞的款項高達8百餘萬元,民事訴訟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重訴字第15號判命返還,被告仍然置若罔聞,不予理會,雖然聲稱願意照顧告訴人的生活,卻沒有任何行動,犯後態度顯然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犯罪時間是在96年4月24日之前,符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應減刑2分之1。
三、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九所示文書,均由被告交付各該存款金融機構,已不屬被告所有之物,自不得宣告沒收。惟如附表一編號四、六所示偽造之「丙○○」署名共2枚,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之。至於被告盜蓋告訴人之印章所產生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不在刑法第219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
四、原審論處被告丁○○罪刑,固屬無誤,但被告侵吞款項多達8百餘萬元,僅量處有期徒刑8月,雖然原審已經考慮到被告與告訴人之間的關係,但既然被告未念父女之情,迄不願將款項流向透露,原審所量處之刑,本院認為尚屬輕縱,檢察官之上訴自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伍、上訴駁回(竊盜罪)部分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就竊盜罪部分對被告2人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被告2人取走存摺印章之行為,縱然不構成竊盜罪,也構成侵占罪。但是在起訴事實中,並未記載該等犯罪事實,起訴法條也未引用侵占罪,而竊盜罪與侵占罪之構成要件不同,均難以認定被告所涉侵占罪部分已經起訴。更且被告2人持有印章存摺,是用來盜領存款,印章存摺所有權並不是被告2人犯罪之標的物。凡此均足以認定起訴被告2人犯行,原審為無罪之判決,並無違誤。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
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56條(95年修正前)、第55條(95年修正前)、第216條、第210條、第219條、第339條第1項、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8月7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賴淳良
法官許仕楓法官劉雪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關於竊盜罪部分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偽造文書部分,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10日內本院補提理由狀(均須附繕本)。
書記官邱廣譽中華民國97年8月7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