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22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2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225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異議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98年6月15日所為之處分(屏監違字第裁82-V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稱之「車輛」,係指在道路上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或以人力、獸力行駛之車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稱之「汽車」,係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含機器腳踏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前段定有明文;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規定「圓形紅燈」之行車管制號誌係表示禁止車輛通行,並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
二、本件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於民國98年3月25日上午10時40分許,於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屏東縣○○鄉○○路段時,不遵守該行車管制號誌之指示,逕自駕車闖紅燈,為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萬巒分駐所員警乙○○當場攔停,以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規定,舉發「闖紅燈(直行)」之違規。嗣因異議人於應到案日期前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原處分機關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異議人有前揭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遂於98年6月15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規定,裁處異議人2700元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合先敘明。
三、異議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本人於前揭時間駕車通過上述路口,係紅燈右轉,非紅燈直行,請改依紅燈右轉之違規處以較低金額之罰鍰,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四、經查:
(一)舉發本件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萬巒分駐所員警乙○○業於本院調查時結證稱:南北向德修路的轉彎幅度甚小,異議人已經過了馬路的中心線,我才攔下異議人。異議人下車後表示他是右轉,但是那根本不是右轉,是屬於丁字路直行等語(見本院98年9月11日訊問筆錄)。而證人與異議人素不相識,雙方並無仇隙,證人當無干冒偽證之風險,故意為不實證述之理,其證述應屬真實可信。
(二)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2項,乃就不遵守紅燈號誌停車之違規車輛,對於交通所生衝擊程度,區別其處罰效果。詳言之,闖紅燈直行者,違規車輛因與橫向直行車輛有發生垂直交錯之較嚴重危險,故處罰效果較重;至闖紅燈右轉者,則因向右匯入異向車流,所生危險較輕微,故處罰效果較輕。觀諸卷附現場照片所示,本件違規地點南北向德修路口轉彎弧度甚小,尚不致使究竟為闖紅燈直行或紅燈右轉之認定產生爭議,依據異議人之車行方向、路口號誌設置情形等情況判斷,異議人之車輛係超越丁字路口之中心線,顯易生與橫向直行車輛發生垂直交錯之較嚴重危險,參照前揭立法意旨,應認異議人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程度較重,故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處罰,不能依同條第2項處罰。
(三)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在前開時、地,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叉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裁決並無違誤,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9月16日
交通法庭法官石家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98年9月16日
書記官林鴻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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