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7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733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51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空夾鍊袋壹個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7年11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87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並起訴,戒治部分於88年6月29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刑責部分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惟於上開保護管束期間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撤銷停止戒治並起訴,令入戒治處所執行剩餘之戒治處分,於89年9月24日執行完畢,刑責部分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90年11月28日執行完畢。另於
95、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
4月、7月、1年2月、7月確定,經減刑及接續執行,於97年8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未能戒除毒癮,於上開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8年3月24日晚上某時許,在屏東縣○○鄉○○村○○路○號之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中吸食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8年3月25日10時55分許,因形跡可疑,為警在屏東縣高樹鄉高樹郵局前盤查,扣得其所有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空夾鍊袋1個,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呈嗎啡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
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時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即海洛因水解後之反應)之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被告
1紙在卷可證(偵卷第12頁);又扣案空夾鍊袋1個,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警員以聯華生技股份有限公司試劑初步檢驗結果,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陰性反應一情,有該局初步檢驗報告單及相片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4至27頁),上述鑑驗結果,均係檢驗機關本於專業知識及以精密儀器或科學檢驗方法所得之結論,自可憑信。此外,復有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查獲照片5幀在卷可佐,及空夾鍊袋1個扣案可憑,足見被告有於上開時地施用毒品之事實,應無疑義。查被告前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7年11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87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並起訴,戒治部分於88年6月29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刑責部分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惟於上開保護管束期間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撤銷停止戒治並起訴,令入戒治處所執行剩餘之戒治處分,於89年
9月24日執行完畢,刑責部分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90年11月28日執行完畢;另於95、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
7月、1年2月、7月確定,經減刑及接續執行,於97年8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一情,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之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案件,則其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檢察官自應依法追訴。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被告竟持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上開前科及執行紀錄,有前揭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經觀察、勒戒後,仍未能戒除毒癮,顯見其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學歷國小畢業,家庭經濟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空夾鍊袋1個,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海洛因之用,業據其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秀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9月1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翁世容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8年9月16日
書記官賀燕花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