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竹小字第7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竹小字第7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給付電費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98年度竹小字第70號原告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北西區營業處
統一編號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費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2月2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貳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係原告之用電戶(電號:00-00-0000-00-0,用電地址○○○鄉○○○街○巷○號八樓之二),積欠原告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十一月份及九十二年一月份之電費合計新台幣(下同)五千二百六十七元,經派員再三催索未獲允諾。按本件債權證據充分,有該被告未繳電費收據可稽,爰起訴請求被告清償積欠原告之電費。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提出電費收據、被告戶籍謄本、臺灣台北地方法院非訟中心九十五年六月十三日板院輔非恆95年度促字第32373號通知函(以上均影本)各一份為證,被告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原告本於與被告間供電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所欠之電費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八年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假執行之宣告:本件係為被告敗訴之小額訴訟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金額。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2月27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鄭政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2月27日
書記官曾柏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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