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竹小字第6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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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竹小字第6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98年度竹小字第69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2月2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柒仟捌佰伍拾柒元,及其中新台幣伍萬貳仟壹佰伍拾貳元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二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以下同)九十三年五月十七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150,000元,雙方約定借款期間為五年,自撥款日起依年利率百分之十二點九九計算利息,雙方並約定被告應於每月二日清償,且如有未按期攤繳本息時,即喪失期限之利益,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即應立即全數清償。詎被告自原告核撥貸款至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七日止,共計積欠原告本金52,152元,利息15,705元未清償,參諸上開約定,被告所借款項即視為全部到期,應一次繳清,惟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等語。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提出與所述相符之0利代償金應行注意事項、貸款申請書、欠款明細表、客戶帳務查詢、帳務值查詢(以上均影本)各一份為證,而被告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假執行之宣告:本件係為被告敗訴之小額訴訟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金額。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2月27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鄭政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2月27日
書記官曾柏方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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