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27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272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紘志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0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廖紘志自民國101年、102年起,在其位於臺中市○○區○○里○○街○段○○巷○○弄○○○○號住處旁之空地(下稱79之1號旁空地),飼養頸部均有咖啡色、牛皮製項圈之黑色土狗4隻,係動物保護法所稱之飼主,依法負有防止其所飼養之動物無故侵害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或安寧之法律上作為義務。被告本應注意上開義務,並採取適當之防護措施,以防免其所飼養之犬隻傷害他人,是負有對危險源之保證人地位,而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將其所飼養之犬隻以鐵鍊拴住於圍起來的木棧板範圍內,亦未盡注意看管義務。適告訴人 傅秀貞 於105年10月13日早上8時1分自其位於新庄街1段96巷96弄89號
3樓住處牽其飼養之狗外出散步,於同日早上8時3分行經79之1號旁空地附近,被告飼養之1隻黑色土狗自79之1號旁空地衝出並追逐、咬傷告訴人所飼養之犬隻,告訴人為維護其飼養之犬隻遂以繩鍊將該犬隻拉走,竟遭被告飼養之黑色土狗撞倒,致告訴人受有第一腰椎壓迫性骨折之傷害,業據告訴人於105年10月27日提出告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經檢察官依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提起公訴,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被告與告訴人於106年8月7日以新臺幣(下同)6萬元達成調解並當場給付完畢,並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對被告過失傷害之告訴,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見本院卷第18至19頁)在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6年8月1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劉奕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司立文中華民國106年8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