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司繼字第187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繼字第1870號聲請人 王天華 上列當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被繼承人 王順發 不幸於民國一0六年七月四日死亡,聲請人之生父 王律凱 為被繼承人之胞兄,早於被繼承人而歿,聲請人為代位繼承人,聲請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四條之規定,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印鑑證明及遺產繼承拋棄書等件,聲請核備等語。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姐妹、㈣祖父母,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定有明文。次按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條亦有明文,故僅有直系血親卑親屬始會發生代位繼承,被繼承人之兄弟姊妹縱早於被繼承人而歿,被繼承人兄弟姊妹之子女亦非合法繼承人。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王順發於一0六年七月四日死亡,而被繼承人王順發之胞兄即聲請人之生父王律凱已於一0五年八月十八日死亡,及聲請人為被繼承人王順發之侄子等情,固據聲請人提出之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記載可稽,然依前揭說明,聲請人並非法定順序繼承人,亦未具有代位繼承權,自不得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從而,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九十七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8月10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林敬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6年8月10日
書記官陳靖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