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壢交簡字第7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壢交簡字第71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紹清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9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紹清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及更正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⑴本件車禍係因 李崇琳 於新農街469之8號前即新農街與新農街471巷交岔路口附近之雙黃線處違規迴轉而肇發,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被告、李崇琳之警詢筆錄可稽,此外,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酒醉駕車而注意力、操控力下降,致肇本件車禍,聲請人認定告酒醉駕車而肇事,自有違誤,是本件車禍不得為本件量刑因子。⑵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在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貿然駕駛重型機車上路,且又係於凌晨時分上路,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並兼衡被告被查獲後經換算之呼氣所含酒精成分高達每公升1.43毫克,被告於本件係屬第一犯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5月31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鍾宜君中華民國106年5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991號被告黃紹清男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紹清明知飲用酒類後,反應力及注意力均會降低,足以造成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危險,竟自民國105年12月18日凌晨0時許起至同日凌晨1時35分許止,在桃園市楊梅區新農街住處附近的7-11統一超商內飲用啤酒後,仍於同日凌晨1時35分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1時40分許,行經新農街469之8號前,因酒精作用影響其對於機車之操控,不慎碰撞李崇琳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而肇事,黃紹清因此人車倒地受傷。為警據報前往處理並將黃紹清送醫急救,經醫院於同日凌晨2時44分許,測得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達286MG/DL(相當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1.43毫克)。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被告之自白;證人李崇琳於警詢時之證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怡仁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結果各1份與照片16張等。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對於被告科刑範圍之意見:一建議審酌事項:請審酌被告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吐氣酒測
值為每公升1.43毫克,所駕駛者為危險性較高之小型車,行駛一般道路,肇事致自己受傷,堪信對於公眾交通往來之危險甚鉅;本件為初犯酒駕案件;近年酒醉駕車屢屢造成重大傷亡與財產損失,成為植物人者或死亡者比比皆是,其本人或家屬人生瞬間變成黑白、眾多家庭因此破碎,國民重懲酒駕者之聲浪不曾間斷,政府亦多方宣導與勸阻,並加強取締,以維護公共交通安全之刑事政策與國民感情;與被告之經濟狀況、教育程度、犯罪之動機等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一切情狀。另被告應繳納之交通罰鍰為新臺幣(下同)7萬4,000元以上9萬元以下。
二建議刑度範圍:請量處有期徒刑3月到5月,併科罰金1萬到5萬元之適當刑度。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3月31日
檢察官黃建銘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4月18日
書記官洪生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