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苗交簡字第2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苗交簡字第237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達錦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5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鍾達錦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罰金新臺幣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為警查獲時之酒精濃度值、酒後行駛之時間、路段、肇事產生實害及被告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0年4月26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周靜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巫穎中華民國100年4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1510號被告 鍾達錦男 6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銅鑼鄉中平村7鄰89之7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達錦於民國100年2月4日14時許,在苗栗縣公館鄉鶴岡村某友人之住處,飲用摻有米酒之雞湯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15時許,騎乘車號000-00
0號重型機車,自飲酒地出發,欲返回同縣銅鑼鄉之住處。嗣於同日15時50分許,行經同縣銅鑼鄉中平村100之2號旁時,因注意力降低不能安全駕駛,遂與由 謝永炤 所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貨車發生碰撞,造成謝永炤所駕駛之前開自小客貨車前方部分毀損。鍾達錦亦因受傷送衛生署苗栗醫院急救,經醫院抽取血液檢測其血液酒精濃度達184.5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225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達錦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謝永炤於警詢陳述之情節相符,此外,復有查獲員警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衛生署苗栗醫院檢驗科一般生化學檢查檢驗結果等各乙份,以及現場採證照片6張在卷可佐,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3月25日
檢察官唐先恆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4月1日
書記官雷娟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