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民事判決
原 告 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乙○○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0月27日言詞
辯論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貳萬陸仟伍佰貳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
拾壹萬陸仟柒佰玖拾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並按年息百分之一點九七
一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拾貳萬陸仟伍佰貳拾壹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7月間簽立申請書向原告申
辦VISA、MASTER信用卡,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0000
000000000000號。依兩造信用卡約定條款,被告領用信用卡
後,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各月消費款應於當期繳款
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
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計付原告按年息百分之十
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惟被告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至94年
9月1日止,共積欠新臺幣(下同)126,521元,及其中116,
790元按前述規定計算之利息、違約金。爰依契約法律關係
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貳、被告抗辯:對於原告之請求不爭執,但是目前經濟有困難,
希望能夠分期清償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
定條款、單月帳務資料查詢(均影本)等件為證,且為被告
所自認,堪信為真實。
二、查,持卡人依約應於繳款截止日繳付信用卡交易款項,得繳
最低應繳金額,其餘帳款計入循環信用,利息為年息百分之
十九點七一,若有遲延,並得按利息總額百分之十收取違約
金,此為兩造信用卡約定條款所約定,而本件被告積欠原告
信用卡款項,未於期限內償還,視同全部到期,尚欠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金額均已如前述,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
三、至於被告請求分期償還方面。經查,被告前已積欠信用卡消
費款未依約清償,依兩造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2條所約定喪失
期限利益,遭原告主張視為全部到期,原告復不同意再予被
告分期或延後清償之利益,且查本判決內容難謂依其性質非
長期間不能履行,被告又未具體陳明其境況,是否確無法立
即清償。是本院斟酌一切情狀後,認為被告之請求,不符民
事訴訟法第396條之要件,不予允許。
四、從而,原告依據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姚念慈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依對造人數檢具繕本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
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上訴於本院民事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馬正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