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司拍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司拍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106年度司拍字第5號聲請人 方啓宇 相對人 方啓彰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為民法物權編修正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準用,此觀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民法第881條之17等規定自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方啓彰原以其所有彰化縣○○鄉○○段○○○○○○○號土地,為其對聲請人所欠借款之清償,設定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自民國86年1月10日至89年7月10日止,清償日期89年7月10日,後於93年7月22日與彰化縣○○鄉○○段○○○○○○號土地合併,並經共有物分割變更地號為177-13地號,均經登記在案。又相對人86年1月10日簽發面額150萬元、未載到期日,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詎前揭債務屆期不為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本票及土地登記謄本等影本為證。
三、本件聲請,經本院於106年1月5日發函通知相對人於10日內就本件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該通知於同年月9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相對人迄今仍未提出不同意見之陳述,故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1月24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劉怡芳┌──────────────────────────────────────────────────────────────┐│附表:(土地)106年度司拍字第5號│├──┬───────────────────────────┬─┬────────────┬─────────┬──────┤│編│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範圍│備考││號│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公頃│公畝│平方公尺│││├──┼───┼────┼────┼────┼────────┼─┼──┼──┼──────┼─────────┼──────┤│001│彰化縣│溪州鄉│圳寮││177-13│建│00│04│51.00│50000分之15558│分割自177-4│││││││││││││地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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