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交訴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交訴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訴字第12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昇錡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1246號),關於過失傷害部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105年9月21日16時2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號之自小客車,沿彰化縣彰化市○○路○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彰和路1段之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經未劃設行人穿越道之交岔路口,遇有行人穿越道路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且無障礙物,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即貿然通過該路口,適告訴人乙○○手抱其子即未滿12歲之兒童張○勳(000年0月生,年籍詳卷)由西往東方向步行欲橫越金馬路3段,亦未注意左方有無來車,即逕自闖紅燈穿越該道路,致被告見狀閃避不及,其所駕駛車輛之車頭因而不慎撞擊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併顏面部挫傷、左肘挫傷擦傷等傷害,至被害人張○勳(由其法定代理人即告訴人獨立提起告訴)則受有頭部外傷併顏面部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被告涉犯肇事逃逸部分另行判決)。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即明。
三、本案此部分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被害人已成立調解,告訴人具狀撤回過失傷害部分之告訴,此有彰化縣彰化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告訴人出具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及本院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21頁),揆諸首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月24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葛永輝
法官陳義忠法官巫美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6年1月24日
書記官郭佳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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