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8年度北簡字第25442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北簡字第25442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
98年9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於同年月22日下午4時在臺北簡易
庭第6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湯千慧
書記官 林錫欽
通 譯 陳敦序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零玖佰柒拾元,及如附表所示之
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零玖佰柒拾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約定條款第25條、貸款約定書第9
條,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
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羅聯福 ,
於審理中變更為乙○○○○並聲明承受訴訟,應予准許。又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
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2年4月28日訂立信用卡,約定由
被告向原告領用信用卡,又於92年7月3日訂立借貸契約,
約定由被告向原告借款新臺幣250,000元,借款期間自92年
7月3日起至95年11月23日止,上述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等語,為此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已據其提出
與所示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簡易通信貸款申請
書暨約定條款、歷史交易明細為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原告之主張應
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信用卡、貸款契約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林錫欽
法 官湯千慧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林錫欽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220元
合 計 1,220元
附表:被告應給付之利息及違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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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金(新臺幣)│利息及違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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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用卡)│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清│
│壹萬柒仟玖佰貳拾│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肆元│之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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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信貸款)│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清│
│玖萬貳仟零壹拾捌│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元│之違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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