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12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2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司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辛○○被告辛○○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一六號),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簡易庭認不宜簡易處刑,移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庭後,經以管轄錯誤移由本院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辛○○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辛○○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間籌組暢同技術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暢同公司),八十四年八月九日正式登記成立,並登記自己為該公司董事長(即公司負責人),預計募集資本額為新臺幣(下同)三千萬元,嗣因資金不足,竟向不詳姓名年籍之會計師借用三千萬元後轉入其向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大同分社申設帳號000-00-00000-0,戶名暢同技術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籌備處之帳戶內,以取得存款之證明。辛○○明知暢同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竟於八十四年八月十六日向臺北市政府申設公司時所提出之資產負債表及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等文件上表明已向股東收足上開三千萬元之股款,並委託不知情之會計師製作不實之查核報告書向臺北市政府建設局(公訴意旨誤載為經濟部)辦理設立登記,致承辦之公務員均將該不實之事項登載予所職掌之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臺北市政府建設局辦理公司設立登記之正確性。
二、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函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簡易庭認不宜簡易處刑,移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庭後,經以管轄錯誤移由本院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辛○○於本院審理時矢口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當初資本額不足部分我有再拿錢出來,股東繳款明細表是分配的金額,我並沒有找他們當人頭」云云。然查:被告辛○○為暢同公司之董事長,有暢同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董事、監察人名單影本各一紙在卷足稽,足證被告於行為時,確為暢同公司之負責人無誤。而被告於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審理時亦供稱:「雖然資本額登記三千萬元,但實際上大家僅說好要共同出資一百萬元,而以一百萬元來計算,戊○○部分則要支出二十一萬元左右,乙○○的出資量則比較少,為百分之十六」等語明確(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二六號審理卷第三十六頁),再酌以本案經證人己○○證稱:「(有無實際繳納暢同公司之股款?)沒有」;證人戊○○證稱:「我替我母親丙○○○繳納十一萬元」;證人甲○○證稱:「我繳十萬元」各等語明確(見同院同卷第三十二頁至第三十三頁),經核與被告辛○○於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審理時所供大致相符,顯見被告上開供稱之事實與證人己○○、戊○○、甲○○較為吻合而屬可信,足證暢同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均未實際繳納,至為明灼,益徵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辯難資憑信。再者,被告辛○○、案外人丁○○○應各繳納六百三十萬元之股款、乙○○應繳納四百八十萬元之股款、丙○○○、庚○○應各繳納三百九十萬元之股款、己○○、甲○○應各繳納三百四十萬元之股款乙節,亦有暢同公司股東繳納明細表影本一紙附卷可考,準此,足證暢同公司應收之股款為三千萬元,且被告辛○○、案外人丁○○○應各繳納六百三十萬元之股款、乙○○應繳納四百八十萬元之股款、丙○○○、庚○○應各繳納三百九十萬元之股款、己○○、甲○○應各繳納三百四十萬元之股款至明,惟實際上各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股款,已如前述,是被告辛○○既為公司之負責人,且上開股東復未實際繳納股款,復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有查核報告書影本、暢同公司資產負債表影本、中國國際商業銀行活期存款影本及登記事項卡、變更登記表影本各一紙附卷足稽,顯見暢同公司之股東並未實際依股東繳款明細表繳納款項,而以資產負債表、股東繳款明細表等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至為炯然;益證被告辛○○明知暢同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竟向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建設局申設公司時所提出之資產負債表及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等文件上表明已向股東收足上開三千萬元之股款,殆無疑義。是被告辛○○既明知資產負債表及股東繳款明細表非屬真實,猶委託不知情之會計師製作不實之查核報告書向臺北市政府建設局辦理設立登記,致承辦之公務員將該不實之事項登載予所職掌之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公文書上,有經濟部中部辦公室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經(九一)中辦三管字第○九一三○八六五二一○號書函及所附臺北市政府建設局函文影本、暢同公司設立登記申請書影本、公司章程影本各一紙在卷可參,益見被告辛○○此部分所為,足以生損害於臺北市政府辦理公司設立登記之正確性,至為明確。況衡諸常情,苟被告未有如公訴意旨所載之行為,何以復於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審理時與公訴人達成認罪協商之約定?益徵被告主觀上確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行,殆無疑義。綜上各情相互勾稽,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辯,顯係諉責飾卸之詞,不足採信,惟於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審理時之自白,經核與事實相符,足認非虛,是被告之前揭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但裁判前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公司法第九條業經立法院修正,並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經總統公布,同年月十四日生效,修正前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規定「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公司法將第九條第一項及第二項刪除,並將修正前之第九條第三項改列為第一項並修正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之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核被告辛○○所為,係犯修正前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前段之罪及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又被告所犯違反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之罪及使臺北市政府建設局之公務員登載不實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修正前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前段之罪處斷。另公訴人於起訴法條部分雖漏未載明被告犯有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惟公訴人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述及被告持上開資料向主管機機辦理設立登記,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顯已就此部分列為犯罪事實而予以起訴,本院自得就此部分依法審理。又公訴意旨內固載明被告向主管機關經濟部申設公司乙節,然經本院查核本案暢同公司設立登記之主管機關應為臺北市政府建設局,有暢同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影本一紙在卷足考,故就被告究使何主管機關之公務員登載不實之部分,顯係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未詳實勾勒案情所致,附此敘明。另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向臺北市政府建設局辦理設立登記,致承辦之公務員將該不實之事項登載予所職掌之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臺北市政府辦理公司設立登記之正確性,為間接正犯。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係為求暢同公司之設立登記、手段非輕、所登載不實之數額高達三千萬元、所生損害頗鉅及犯罪後猶矢口否認犯行,顯見態度欠佳,未有悔悟之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之標準,以資儆懲。末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已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並於九十年一月十日經總統公布,於九十年一月00月生效,其中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由於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業已擴大得易科罰金之範圍,即適用新法對被告原所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五年以下之罪者,在符合前開與舊法相同之其他要件下,使其有易科罰金之適用,對被告而言,自以修正後之新法較為有利,故新舊法比較結果,應以新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裁判時新修正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慧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四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黃光進
法官蔡奇秀法官黃翰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鍾錦祥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條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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