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2年投刑簡字第2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04日
裁判案由:詐欺
台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投刑簡字第二五二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一七號),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理由及證據,除補充:「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已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嗣經總統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公布,並自同年一月十二日起生效,依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之規定,較之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一條以「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始得易科罰金之規定,以修正後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有利於被告,被告行為時雖在刑法第四十一條修正生效前,惟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仍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就其宣告之徒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被告經本院訊問後認罪,請求以簡易判決處刑及緩刑之宣告。到庭檢察官亦同意依被告之表示,向本院求處有期徒刑六月,併為緩刑之宣告。本院審酌被告就詐欺犯行所生之損害,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暨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認核無不合,爰依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依雙方之協議及請求,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宣告緩刑二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四、本院所為上開刑之宣告,為檢察官依被告之表示向法院所求之刑,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被告及檢察官均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四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黃堯讚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