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字第12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上字第1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確認權利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上字第126號上訴人川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朱容辰 律師被上訴人財團法人台灣網路資訊中心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 徐宏昇 律師被上訴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
參加人美國Vita-Mix有限公司(Vita-MixCorperation)
號(8615UsherRd.,Cleveland,Ohio法定代理人丁○○○○(LoreeW.Connors)訴訟代理人 王傳賢 律師
陳麗如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權利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應由戊○○為被上訴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由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7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上訴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已於本院裁判送達後之民國97年8月20日由乙○○變更為戊○○,且經戊○○於97年9月3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97年8月20日函、第5屆董事會第5次臨時會議議事錄等件可稽,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自應由戊○○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4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官藍文祥
法官吳燁山法官張競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97年9月5日
書記官章大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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