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家聲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司家聲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家事裁定108年度司家聲字第12號聲請人 陳蔡罔 受相對人 陳欽琮
陳欽敏 陳艷華 陳艷珠 陳欽相 陳欽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剩餘財產分配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拾肆萬陸仟零壹拾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者,應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2、3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即原告陳蔡罔受與相對人即被告陳欽琮等間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事件,經本院以102年度重家訴字第33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連帶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含擴張請求),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重家上字第30號判決第二審(含追加之訴部分)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等負擔萬分之一,餘由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相對人不服再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6年度台上字第2747號裁定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嗣後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重家上更一字第5號裁定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等連帶負擔四十分之一,餘由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並確定在案。經本院調閱上開案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符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5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黃正諭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170,312元(=163,712│聲請人預納及補繳。│││+6,600)││├───────┼──────────┼──────────────────┤│第二審裁判費│1,491,499元(=│聲請人預納及補繳。【聲請人上訴(含擴│││93,867+1,397,632)│張請求數額113,284,278元),上訴費用││││合計1,491,499元】│├───────┼──────────┼──────────────────┤│第二審鑑定費用│45,000元│聲請人預納。│├───────┼──────────┼──────────────────┤│第三審裁判費│1,491,499元│聲請人預納。│├───────┴──────────┴──────────────────┤│附註:││第一審訴訟費用:170,312元。││依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重家上更一字第5號判決,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連帶負擔四十分之一。││第二審訴訟費用:第二審上訴費為1,491,499元及鑑定費用45,000元。││第三審訴訟費用:第三審上訴費為1,491,499元││綜上,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為246,012元【170,312+(1,491,499+45,000││+1,491,499)×1/40,元以下四捨五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