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9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98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龔德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348號、108年度毒偵字第8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龔德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空夾鏈袋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龔德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
8年1月16日9時許,在其友人 黃瑞慶 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產生煙霧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0時3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前往上址執行搜索,龔德凌在現場,並為警扣得供其施用剩餘之空夾鏈袋1個,復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龔德凌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辦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尿液代碼:L00-000-000號)、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5年度簡字第30號、105年度簡字第185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5月,並經本院105年度聲字第286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於105年10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雖有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情況,然參酌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並考量施用毒品係因成癮而對毒品產生依賴,應側重治療與矯治,協助其戒癮,而非著重刑事處罰,本案被告再犯施用毒品罪並不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並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
四、爰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猶未能戒毒,足見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身、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本質上係屬戕害被告自身健康之行為,未直接侵害他人,惡性與危害相對較輕,另衡酌其自述教育智識程度為國小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其犯罪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扣案之空夾鏈袋1個,係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書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6月1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美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8年6月12日
書記官林孝聰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