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簡上字第5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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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簡上字第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簡上字第54號上訴人即被告 蘇瀧鈴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公務等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107年12月13日107年度簡字第3221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7年度偵續字第6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又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前揭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規定。查上訴人即被告蘇瀧鈴(下稱被告)於第二審審理期日,經本院合法傳喚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及審判期日報到單暨筆錄附卷可證(本院簡上卷第65、67、73至78頁),依上開說明,本院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蘇瀧鈴(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及同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40條第1項、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就公然侮辱罪部分,處罰金新臺幣(下同)4千元;就侮辱公務員部分,判處拘役15日,分別諭知罰金易服勞役及拘役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應予維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規定,本判決除證據部分另補充:「本院民國108年3月25日勘驗筆錄暨擷取照片」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三、上訴意旨略以:我並沒有辱罵公務員,我是對空氣講話,我沒有印象我有罵「越南你媽個B」,我那天喝得很醉,連警察都看不出來等語。
四、經查,於事發時,員警 林憲晞 先係站在被告住處門廊外與被告對話,其當時身著警察制服,且在要向被告查驗身分時,被告反要求林憲晞要拿出證件,嗣後被告並開門出來,繼續與林憲晞對話,林憲晞並再次向被告強調其已身著制服、並向被告出示警察證件;然被告仍在與林憲晞交談中,口出「撞你媽個B」、「越南你媽個B」、「幹」等侮辱性之字眼;而在見到告訴人在一旁錄影存證時,亦對告訴人出言「錄你媽個B」此一侮辱性之字眼等節,有本院108年3月25日勘驗筆錄暨擷取照片在卷為證(參本院簡上卷第43至47、53至57頁),足認被告確係知悉林憲晞是員警,且在執行公務之情形下,仍對其出言辱罵前揭侮辱性言詞,確屬實在。被告猶空言否認,自不足採。被告執此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毛麗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丁亦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6月12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陳紀璋
法官林英奇法官李怡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6月12日
書記官胡孝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