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7年度中小字第13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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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中小字第133號
原   告  楊鎮綱
被   告  洪媺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4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民國107年1月2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 洪微薇 明知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申
請帳戶使用係輕而易舉之事,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
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而可預見不自行
申辦帳戶使用,反使用他人帳戶之人,可能係犯罪集作為不
法收取他人款項之用,又對於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雖未必
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無違
反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6
年5月15日前某不詳時、地,將其所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
下稱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等帳戶之存摺、提
款卡及密碼交付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士使用,而以
此方式容任他人使用上開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嗣與
該人士具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之詐騙歹徒
,於取得洪媺薇所交付之上開銀行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在臉書上佯稱係原告友
牛乃元 而刊登販賣手機之訊息,嗣原告於106年5月15日下
午2時許,在FACEBOOK上看見該自稱其友人「牛乃元」PO文
販賣手機,原告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即加入對方指定之LI
NE群組內進行交易,並依指示匯款2萬元至被告華南銀行帳
戶,嗣經詢問友人牛乃元,始悉受騙。為此,原告依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
臺幣2萬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原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其提出Line轉帳交易訊息為據,
再被告因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
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
1日,有該案刑事判決在卷可佐,且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
,已於相當時間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僅於言詞辯論終結後,以書狀聲請變更期日,仍未就本案提
出實體上之任何聲明或陳述,本件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
原告前揭主張屬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再按造意人及幫助人,
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5條第2項亦有明文。又損害賠償
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
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參見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
481號判例意旨)。本件被告基於幫助詐欺故意,提供帳戶
,使犯罪集團成員得以遂行詐欺犯行,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侵
害原告之財產權,而被告之故意不法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依首揭法條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意旨
,被告之行為應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侵權行為,對
原告所受損害應負賠償責任甚明。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20,0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1月21日(本院卷第16頁)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五、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始以書狀聲請變更期日,惟就其於最
後言詞辯論期日遲誤而未到庭之理由,並未陳明事由及證據
,難認其未到庭係正當理由或本件有再開辯論之必要。是本
件無再開辯論必要,其聲請自不予准許,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雖陳
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院既已依職權宣告,無
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且就此部分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附此敘明。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
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
負擔。
中華民國107年5月7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黃家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5月7日
書記官林雅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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