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7年度湖簡字第3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湖簡字第3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翊寧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28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翊寧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
(含包裝袋,驗餘淨重零點壹貳零捌公克)及玻璃球吸食器壹組
,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以下所為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欄與證據併所犯法條欄中,關於扣案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重量部分,均應更正及補充如下:「毛重0.3770
公克、淨重0.1210公克、驗餘淨重0.1208公克」。
(二)關於證物部分,應再補充交通部民用航空局醫務中心毒品
鑑定書1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所載之刑案前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
品犯行受觀察勒戒、參加戒癮治療,而仍未能戒絕毒癮革除
惡習,漠視法令之禁制屢屢再犯本罪,而未悔改;及其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兼衡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
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
顯而重大之實害,另參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
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
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暨其智識程
度、家庭經濟狀況、素行、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末查,扣案之晶體1包(驗餘淨重0.1208公克),經
查驗確屬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其包裝於鑑驗
後仍包覆且有微量毒品殘留,客觀上無法析離,是亦應依前
揭規定併予沒收銷燬。另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經以乙
醇沖洗方式檢驗,亦驗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因該吸食器上仍殘留微量毒品無法完全析離,是該吸食器
仍應依前揭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
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
、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許恭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5月7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林銘宏
中華民國107年5月7日
書記官王美韻
以上正本係原本作成。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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