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湖簡字第563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學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
偵緝字第12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學仲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財產上不
法之利益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玖佰參拾捌元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惟犯罪事實欄關於被告前科部分應補充為
:「吳學仲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213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103年5月4日徒刑執
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另附表編號1所載商店名稱
部分,應更正為:「全家超商日新門市」。
二、核被告吳學仲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及
同法第339條之1第2項之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財產上不
法之利益罪。又被告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示
之時間、地點,先後持被害人 蔡政良 遺失之系爭悠遊聯名信
用卡分別加值,在時、空上具密接性及連貫性,且被告係冒
用同一張悠遊卡,主觀上顯係基於同一意思接續為之,是被
告數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
認各個舉動應為犯罪行為之一部分,而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
價,為接續犯,屬單純一罪。聲請書意旨認被告附表所示犯
行應予分論併罰云云,容有誤會。被告上開所犯侵占遺失物
、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犯行,犯意各
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再查被告前曾受如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罪刑宣告及刑之執行完畢
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按,其於
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因貪圖不法財物而於拾獲被害人所有之悠遊聯名信用卡
後,未將該物送還被害人或送交警察機關處理,竟將之據為
己有,復以違法手段進行加值,對被害人蔡政良、告訴人玉
山銀行之財產法益造成損害,均所為非是,惟念犯後坦承犯
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就
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又被告因本件犯行取得之不法利益現金新臺幣1,938元,屬
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償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害人並得依刑事訴訟法第
473條第1項規定,於裁判確定後1年內,向檢察官聲請發
還已沒收之犯罪所得。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339條之1第2項、第47條第
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許恭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5月7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林銘宏
中華民國107年5月7日
書記官王美韻
以上正本係原本作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1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
人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