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士簡字第456號
原 告 陳豊勻
上列原告與被告 林忠昌 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
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00,
000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2,100元。經查本件並無民事訴訟法
第403條第1項前段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行調解之適用,依同法第
249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3日內向本
庭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7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嘉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高郁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