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7年度湖簡字第63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湖簡字第63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昇叡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27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謝昇叡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
(含包裝袋,驗餘淨重零點零捌肆公克)及玻璃球吸食器壹組,
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所載之刑案前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
品犯行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而仍未能戒絕毒癮革除惡習
,漠視法令之禁制屢次再犯本罪,而未悔改,及其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兼衡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
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
重大之實害,另參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
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
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暨其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素行、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末查,扣案之粉末2包(驗餘淨重0.0840公克),經查驗
確屬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其包裝於鑑驗後仍
包覆且有微量毒品殘留,客觀上無法完全析離,是亦應依前
揭規定併予沒收銷燬。另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雖未送
驗,然被告自陳為其所有,作為施用毒品(即犯本罪)使用
,依經驗法則而言,該吸食器上自殘留有微量毒品,故該吸
食器仍應依前揭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
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
、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謝幸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5月7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林銘宏
中華民國107年5月7日
書記官王美韻
以上正本係原本作成。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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