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消債更字第12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消債更字第1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消債更字第129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林明逸 代理人 黃慧敏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甲○○自中華民國一○五年五月三十一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
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揆諸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乃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債條例第1條參照)。準此,債務人若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自應使其藉由消債條例所定程序以清理債務。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消債條例施行後,曾經於民國
105年2月間以書面向鈞院聲請消債條例前置協商之調解,,而最大債權銀行即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提出之還款方案為分180期零利率、每期清償11,295元,然因聲請人無法負擔債權人所提出之還款條件,以致前置協商不成立,又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並准予為保全處分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就其所負欠之債務向本院聲請前置協商調解,經最大
債權銀行即台新銀行提出180期零利率,每期還款11,295元之協商還款方案,而聲請人表示無法負擔以致協商不成立,此有本院105年度消債調字第42號卷宗(下稱調解卷)及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可憑,堪可認定聲請人已踐行消債條例第15
1條第1項所定之協商前置程序。㈡關於聲請人之債務總額:
據台新銀行陳報聲請人負欠金融機構債務總額為5,737,026元(見調解卷第74頁),應堪可信。
㈢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
聲請人稱其名下無財產,此有聲請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可憑(見調解卷第10頁),尚堪可採。另就聲請人收入部分,聲請人自陳其目前在圖來速數位影像有限公司工作,每月薪資約為26,000元至27,000元,加班費每小時150元,加班時數不一定,於105年3月間加班4小時等情,亦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為據(見調解卷第91、92頁),堪可採認,是以聲請人平均每月收入約為27,600元《27,000元+(150元×4)》,本院認以該金額計算其每月收入為適當。
㈣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
⒈生活必要支出費用:
聲請人陳報其個人必要生活費用為10,300元(包括伙食費6,
000元、水電瓦斯費1,500元、網路及電話費1,000元、交通費1,000元、勞健保費800元),尚未逾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所公布105年度桃園市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3,692元,應可採認。
⒉房租4,500元:
依聲請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所載,其名下並無不動產,足認聲請人確有另行租賃房屋居住之必要,且聲請人已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為證(見調解卷第13頁),此一租金金額在桃園地區尚無明顯過高之情事,應屬合理,准予列計。
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
又聲請人稱其與前配偶共同扶養未成年子女林○○、林○○(分別為○年○月○日及○年0月0日生),每月應分攤扶養費共12,000元,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為憑(見調解卷第90頁)。然因未成年子女係依附於父母提供之住所共同生活,且其日常生活較為單純,基本生活費用當與成人之基本生活費用不同,其支出應較成年人為低,本院爰以前揭105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3,692元之7成為標準計算子女扶養費為9,585元(計算式:13,692×70%=9,585)。而就該2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部分,本應由聲請人及其前配偶各負1/2之責,是聲請人所提列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支出應以9,585元列計(13,692元×60%×2÷2=9,585元)。
⒋準此,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金額合計應為24,385元(計算式
:10,300元+4,500元+9,585元)。㈤經核聲請人現每月所得收入平均約為27,600元,扣除其必要
支出24,385元後,餘額為3,215元,根本不足以清償前開前置協商金額11,295元。又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約為5,737,02
6元,以每月3,215元按月攤還結果,如不計利息,約需14
9年期間始能清償完畢,如加計利息負擔,其還款年限顯然更長,是本院審酌聲請人之收入財產、勞力及生活費用支出等狀況,堪認其客觀上對於前開債務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情事,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綜上所陳,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依其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情事,致無法與全體債權人達成前置協商,而其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
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從而聲請人聲請更生,依法尚無不符,應予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至於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行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周珮琦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於105年5月31日下午5時公告。
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
書記官莊琦華附記:
本件業已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債權人不論有無執行名義,非依更生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債務人亦不得對除有優先權以外之債權人再為任何清償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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