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監宣字第59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監宣字第592號聲請人 錢學方 程序監理人 李怡卿 律師關係人桃園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鄭文燦 關係人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景仁教養院法定代理人 陳菊貞 代理人 陳宏銘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錢學方(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桃園市政府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錢學方之監護人。
指定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景仁教養院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處理家事事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聲請人或依職權選任程式監理人:㈢為保護有程序能力人之利益認有必要。前條第二項及第三項情形,法院得依職權選任程式監理人。家事事件法第15條第1、2項定有明文。
本件為保護聲請人錢學方之利益,本院認有依職權為其選任程式監理人之必要,並於民國104年11月12日以裁定選任李怡卿律師為本件之程式監理人,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父母雙亡,因極重度智能障礙,安置於私立景仁教養院已有38年餘,已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因聲請人極重度身心障礙者,無父母及手足,且主管機關衛生福利部期待機構能為失能、失依之個案提出監護(輔助)宣告之聲請,以保障個案權益,故透過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協助聲請人提出本案之聲請,為此依民法第14條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1項規定,聲請本院准予對聲請人為監護宣告,並依民法第1111條規定指定關係人桃園市政府為聲請人之監護人暨指定關係人財團法人臺灣省私立景仁教養院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且命聲請人之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監護開始後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本院等語,並提出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在院證明書等件為證。
三、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經本院於鑑定機關即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鑑定醫師 周孫元 前點呼聲請人年籍資料,聲請人無回應,眼神望向他處。鑑定人周孫元醫師對相對人心神及身體狀況鑑定後表示:極重度智能障礙,不能為及受意思表示,其餘詳如報告等語,有本院105年3月3日訊問筆錄附卷可稽。另參酌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出具精神鑑定報告結果略以:錢員患有極重度智能障礙,無語言溝通能力,而生活各方面皆需他人協助。錢員因上述精神障礙,致其不能為意思表示、不能受意思表示以及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等語,有該院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足按。本院審酌聲請人因精神障礙已致不能為或受意思表示,聲請人聲請本院對其為監護之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次按「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1條第1項、第2項、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五、本院經囑請桃園縣社會工作師公會對聲請人進行訪視,訪視評估結果略以:
㈠需求評估:
⒈聲請人錢學方先生領有極重度第1類、第7類【b117、b122
、b710b、b730a、b730b】身障手冊,行動緩慢不順暢,且無言語表達能力,因智能與溝通互動障礙,而無法處理個人事務、財務及日常生活起居,有仰賴他人照顧之需。
⒉因聲請人錢學方先生父母均往生,且無手足及子嗣,為確保其受照顧及醫療救護之權益,而提出本案之聲請。
㈡建議:
錢學方先生自66年5月24日起由其父親透過宜蘭縣政府轉介安置於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景仁殘障教養院迄今,所需之日常生活照顧、個人事務與就醫等大小事宜,均由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景仁殘障教養院協助處理之,安置照顧費用則由宜蘭縣政府全額補助。因錢學方先生父母均亡,無手足,亦無任何親屬提供協助,為保障其受照顧權益及利於未來事務或醫療救護之安排,乃委由法律扶助基金會提出本案聲請,並指定桃園市政府擔任監護人、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景仁殘障教養院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請鈞院再行函文徵詢桃園市政府之意見後,以相對人最佳利益為考量參酌相關事證後予以綜合裁量之等語,此有桃園縣社會工作師公會函附桃園縣政府社會局社會工作科監護(輔助)宣告調查訪視報告在卷可參。
六、綜上所述,本院審酌聲請人為極重度身心障礙者,目前經濟活動之能力、社會性活動之能力缺乏,已因其精神障礙,致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已達不能之程度,且父母雙亡,無其他可提供協助之適當親屬,有桃園市八德區戶政事務所104年11月23日函暨所附聲請人父母之戶籍資料在卷可稽,其未來照護事務等問題將日漸浮現,確有為其選任監護人之必要,而桃園市政府為聲請人戶籍所在地之社會福利主管機關,若由桃園市政府擔任聲請人之監護人,得就近處理聲請人一切照護相關事宜,堪認桃園市政府基於照護弱勢族群之公益責任,必能妥善照護聲請人周全,且並無不適任之情,是由桃園市政府擔任聲請人之監護人一職,應屬適當,爰依法選定關係人桃園市政府為聲請人之監護人。又關係人景仁教養院主責照顧聲請人,本院審酌為妥善處理聲請人之財產,指定景仁教養院為本件聲請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景仁教養院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七、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5月10日
家事法庭法官袁雪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5月10日
書記官黃冠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