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審原簡字第2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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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審原簡字第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原簡字第2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偉倫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瑞明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毒偵字第505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張偉倫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偉倫前於民國101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以101年度毒聲字第66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3年3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案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緝字第7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於99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桃簡字第2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0年11月28日徒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張偉倫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4年7月14日7時許,在位於桃園市○○區○○路○○○○○○號5樓501室之居處(起訴書誤載為住處,應予更正),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
104年7月14日9時40分許,因另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遭通緝,在桃園市○○區○○路○○○號前為警攔檢盤查而緝獲,並查知其為毒品列管人口,且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檢體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始須經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於此,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本件被告前經如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並於103年3月17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其再於上開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之時、地,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檢察官據之依法追訴,即無不合。
三、上揭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自白不諱,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4年8月7日出具之報告編號UU/2015/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列管人口基本資料查詢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先前為供己施用第二級毒品因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起訴書漏載被告持有上開第二級毒品與施用該毒品之競合關係,應予補充)。又被告有如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與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其立法意旨重在鼓勵具體供出其上游販毒者,俾資追查該毒梟前手及其上游毒品,以杜絕毒品之蔓延與氾濫為目的。且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的相關資料,諸如其前手或共同正犯、共犯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項,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始足該當。雖不以在偵查中供出為限,即審判中始供出者亦無不可,但犯罪行為人所自白或指認為毒品由來之人,如僅有綽號而難以確定其特徵,或已死亡或通緝等在客觀上實已無從使調查或偵查機關人員為有效地調查或偵查作為,或並未因此而確實查獲被指認人之犯行者,均與上開之規定不侔(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218號判決足資參照)。經查:
㈠被告雖曾就如事實及理由欄一、所為之犯行,於警詢及檢察
官偵查中均供出毒品來源係案外人鍾生華,並陳明該人之聯絡方式、特徵及雙方交易之情形,並為其警詢筆錄、檢察官偵訊筆錄所記明無訛(見毒偵卷第3至5頁、第53頁);且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亦函覆以:「...二、據張偉倫於警詢筆錄中所述,渠所施用之毒品來源係為鍾生華所販售,故本分局乃循線追查,並於104年10月15日依桃警分刑字第0000000000號移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等語,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105年3月17日桃警分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104年10月15日桃警分刑字第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移送書1份可參,經核與被告所陳者確屬相符,可徵被告確曾有供出毒品來源,並經警方移請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之事實。
㈡然上開經移請偵辦之案件,嗣後因檢察官綜合案外人鍾生華
否認之詞及其他事證,認犯罪嫌疑不足,而以104年度偵字第23057號為不起訴之處分乙節,有該案件不起訴處分書可參;另經本院於準備程序提示將該不起訴處分書提示予被告、辯護人,除同意有證據能力之外,亦均未表示其他意見(見本院卷卷附105年4月15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堪認亦無其他之調查可能性及必要性。準此,被告雖曾於本案犯行經查獲後供述毒品來源,但客觀上未因被告之陳述而查獲案外人鍾生華確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犯行,遑論得以論為正犯或共犯。揆諸前開說明意旨,被告之犯行自未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1項所定減刑要件,併予指明。
六、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數度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之執行完畢,仍未能戒斷毒癮,竟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不良後果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其行為本應非難;惟其犯後始終能坦承犯行如上,非無悔意,且考量施用毒品犯罪本質乃自戕行為,被告未因本件犯行侵害他人法益,本於刑罰之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目的,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之生活狀況(均見毒偵卷第2頁受詢問人欄位)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5月10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施育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高平中華民國105年5月10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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