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4年上易字第1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上易字第129號上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國樑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度簡上字第9號中華民國104年8月31日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364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上訴書狀並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著有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可參)。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按刑法第310條第1項、第2項誹謗罪之成立,須對於具體「
事實」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者,始為刑法所制裁,至針對特定事項,依個人價值判斷而提出主觀意見及評論,縱其批評內容足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或影響其名譽,仍不構成誹謗罪;此乃因事實有能證明真實與否之問題,意見則為主觀之價值判斷,無所謂真實與否,在民主多元社會各種價值判斷皆應容許,不應有何者正確或何者錯誤,而運用公權力加以鼓勵或禁止,僅能經由言論自由之市場機制,使真理愈辯愈明。而言論自由為人民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意旨。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
㈡告訴人 詹錢森 (下稱告訴人)雖曾於民國(下同)102年間
,遭被告之配偶 邱郁凌 以「告訴人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102年6月5日14時許,駕駛00-0***(詳卷)號自小貨車,至其租處旁花蓮縣○○鄉○○村○○○路○段(地址詳卷)後方園地(下稱系爭後方園地)內,持自備柴刀,砍斷邱郁凌所有電纜線,得手後捆綁竊得之電纜線」等情為由,對告訴人提起竊盜告訴(下稱系爭竊盜案),然系爭竊盜案偵查中,證人即鄰居 陳春妹 於偵訊結證稱:他們吵架有叫警察來,是有到我家裡來,但我沒有看到告訴人偷東西,告訴人來我家的時候,沒有跟邱郁凌說是我叫告訴人去偷電纜線的。我沒有看到告訴人偷電纜線等語。衡情證人陳春妹無迴護告訴人而擔負偽證刑責之理,是其證詞應認真實可採。另證人 陳文智 即前往現場處理系爭竊盜案之員警於偵訊證稱:案發當時並未採驗電纜線上指紋,現場未看到柴刀,案發地點未裝設監視器,當時只有邱郁凌在場,邱郁凌並未提到告訴人跑到陳春妹家中;陳春妹則說他們的事不要牽扯到她等語,是依其證述內容,亦難認告訴人涉有竊盜犯嫌。且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檢察官於103年9月30日以
103年度偵續字第27號將告訴人為不起訴處分,有該不起訴處分書附卷足憑。且依告訴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以觀,告訴人並無任何竊盜前科,顯見告訴人確無竊盜他人財物情事,被告指摘告訴人為「做賊」等情,與事實不符。
㈢原審認被告於103年2月16日下午2時50分許,在花蓮縣○○
鄉○○○路○段告訴人住處(地址詳卷)前馬路旁,指摘「做賊是你詹錢森」等詞並非指告訴人是否有竊盜之事實,其論述理由略為:自被告與告訴人之對話內容觀察,係出於其妻邱郁凌與告訴人間關於何人竊取其妻邱郁凌所有之電纜線糾紛所致云云,然細繹被告與告訴人於上揭時、地發生爭執之順序及內容:「( 康秋香 即告訴人之妻子:)我們也沒有做犯法的事情對嗎?…(被告:)作賊而已,哪有什麼?…( 詹欣怡 即告訴人之女兒:)誰?誰做賊?…(被告:)詹錢森…(告訴人:)…他說我們兩個偷拿她的電纜線…(被告:)做賊的是你詹錢森!」等情,有花蓮地檢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在卷可稽,顯見係被告先挑起爭執,指稱告訴人為偷竊電纜線之人後,告訴人始加以辯駁,最後更因被告不斷指摘告訴人做賊,雙方之爭執方不可開交,足認被告從頭到尾皆以告訴人有從事竊盜行為加以指摘,並非出於懷疑何人竊取邱郁凌所有之電纜線所發生之糾紛,從而告訴人為自身清白方不得已駁斥被告,尚未帶有挑釁或激怒的目的,故原審上開認定難稱屬實。
㈣原審認被告應有相當理由確信其言論為真實,其理由概以:
被告與邱郁凌存有夫妻關係,依一般之經驗法則,被告就邱郁凌對告訴人提出竊盜告訴之情事,應有所查詢,並於查詢後、偵查終結前之期間,主觀上本於夫妻間之信賴關係而相信確有此事云云。惟夫妻間本屬不同個體,依其感情狀態與處事態度,對於彼此間之事物是否會詳細查詢,當因人而異,絕非依所謂之一般經驗法則而為想當然爾之判斷,更何況所謂夫妻之信賴關係,得免去行為人提出證據資料以證明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之義務,既非法律所明定,又非向來之實務見解或大法官會議解釋曾肯認,自不得增加法所未有之推論標準。又系爭竊盜案雖經邱郁凌提出告訴,僅足證明系爭竊盜案經檢察官偵查中,尚難遽認告訴人確有竊盜罪行,且系爭竊盜案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業如前述,被告既非親眼所見竊盜犯行,亦未盡查證之責,即片面逕自肯認自其配偶傳聞而來指摘告訴人之內容全屬真實,率爾指摘告訴人「做賊」,顯見其無相當理由確信其所指摘之事為真實。
㈤綜上,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爰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經查:㈠言論自由乃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任何人或國家均不應任
意加以侵害,惟為維護個人隱私權,使不受不合理之侵害,且為避免妨害他人名譽、信用,刑法妨害名譽及信用罪章乃定有侮辱、誹謗、損害信用之處罰,目的在賦予言論自由以合理之約束及規範。而刑法誹謗罪之成立,除行為人在客觀上有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實外,尚須主觀上有毀損他人名譽之故意,方具構成要件該當性,而行為人是否具有主觀構成要件之故意,尚須依當時具體情況客觀判斷之。而立法者為免爭論,於一般誹謗罪之情形,以刑法第311條明定阻卻構成要件事由,倘行為人係以善意發表言論而客觀上符合該條所定之要件者,縱足以造成毀損他人名譽之結果,亦不該當於誹謗罪之構成要件,探求此規定之意涵,亦可知立法者意欲尋求名譽保護及言論自由間之折衷。故名譽之保護並非無所限制,否則倘任意箝制言論,適足為社會一般多數人之害,亦阻礙整體人類社會之進步及公共利益之推展。至證據法則上,倘無證據足證行為人係出於惡意所為,即應推定其係以善意為之,此即所謂「真正惡意原則」之主要意涵。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解釋亦明文揭櫫:
「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至刑法同條第3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之意旨。從而,行為人是否構成刑法誹謗罪,端視其有無誹謗之故意及所述是否屬實。倘檢察官於訴訟程序中,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行為人係出於惡意而指摘、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或有相當證據足徵行為人所述屬實,或有相當理由確信其所述屬實,而難謂其有真正惡意,在別無具體反證下,自應推定其係出於善意為之,不得逕以該罪相繩。
㈡被告之配偶邱郁凌於102年6月5日以告訴人於當天下午,駕
駛00-0***號自小貨車,至系爭後方園地內持柴刀切斷其所有之電纜線,遭其發現而棄切下捆成一捆之電纜線逃逸,而至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瑞穗分駐所報案,對告訴人提出竊盜告訴,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嗣後移送花蓮地檢署,該署於103年2月12日分案偵辦,檢察官偵查後以罪嫌不足為由,於同年4月11日以103年度偵字第766號不起訴處分,邱郁凌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檢察官發回續查,花蓮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認罪嫌不足,於103年9月30日以103年度偵續字第27號不起訴處分等情,業經原審調閱系爭竊盜案之偵查卷宗屬實,並有該卷宗影本及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㈢被告之妻邱郁凌係以親眼目睹告訴人持柴刀切斷其電纜線,
告訴人將電纜線捆成一捆時,見遭其發現而將該捆電纜線丟棄逃逸,警方據報後前往案發現場處理及拍照,確於邱郁凌所指遭竊地點發現遺有一捆電纜線,並由邱郁凌領回等情,有系爭竊盜案之邱郁凌警詢筆錄、現場照片及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稽。則被告在其妻表示親眼目睹告訴人行竊而報案,且現場確實遺有一捆電纜線,況本案發生時系爭竊盜案尚在偵查中,被告確有相當理由相信告訴人有竊取電纜線之事實,檢察官以系爭竊盜案件經檢察官偵查結果以犯罪嫌疑不足為由而不起訴處分,遽認被告有妨害名譽之真正惡意,實屬率斷。
㈣系爭竊盜案偵查時,證人陳春妹結證稱:邱郁凌有說告訴人
偷東西,警察當時有來照我家門牌。邱郁凌從我家後方牽電纜線很久了。我一個老人家,眼睛又不是很好,不常出門。告訴人有時會到我家後面撿柴火,我沒看到告訴人偷電纜線等語;證人陳文智結證稱:我到現場時,只有報案人(即邱郁凌)在場,報案人自述告訴人在現場偷她的電纜線,我未採電纜線上之指紋,也沒看到柴刀,案發地點未裝設監視器等語,固有其等之偵訊筆錄存卷可憑。惟證人陳春妹係00年0月0日出生,於102年6月5日系爭竊盜案發生時已滿65歲又5月,加以視力不佳而少出門,況證人陳春妹如在屋內未到屋後之系爭後方園地,衡情當無從看見系爭後方園地所發生之事。另證人陳文智雖證述未見到邱郁凌所指行竊用之柴刀,惟邱郁凌於報案時並未向警方表示告訴人行竊用之柴刀棄置在現場,只說告訴人將切斷捆成一捆之電纜線棄置現場而逃逸,此觀卷附系爭竊盜案之邱郁凌於警詢筆錄即明。是證人陳春妹、陳文智之上開證述,無從證明邱郁凌所指告訴人在系爭後方園地以柴刀行竊之事係屬虛構。另告訴人有無竊盜前科,實與其有無系爭竊盜犯行無涉,檢察官以告訴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顯示告訴人並無任何竊盜前科,足見告訴人確無竊盜他人財物情事,遽予認定被告指摘告訴人「做賊」,與事實不符,實屬無稽。
㈤被告確有相當理由相信告訴人有竊取電纜線之事實,業如上
述,故被告於103年2月16日下午2時50分許,在告訴人住處前馬路旁,與告訴人爭執時,對告訴人指摘「做賊是你詹錢森」等語,縱非因告訴人於爭執時帶有挑釁或激怒的意味所致,且從頭到尾皆以告訴人「做賊」加以指摘,亦因無具體證據證明被告有真正惡意,而不得逕以妨害名譽罪相繩。
㈥原審依卷內相關證據資料,認被告有相理由確信其所為「做
賊是你詹錢森」之陳述為真實,且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能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認事用法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係對於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再為爭執,並未提出新事證指出原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等足以影響原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難謂本件上訴已提出合於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規定之具體理由。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上訴顯無具體理由而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6月28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黃玉清
法官張宏節法官林慧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6月28日
書記官溫尹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