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125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1258號原告 張玉宜 輔佐人 王云伶 被告 張韶庭 即 張絃赫 輔佐人 陳祥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於民國105年3月11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柒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貳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伍拾柒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3、7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69萬元,嗣於言詞辯論當庭減縮為157萬元(見本院卷第24頁背面),揆諸首揭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01年3月7日,與被告之受託人 林青花 (被告之母)簽訂買賣契約,由林青花將被告所有,信託予林青花出售之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及其上同段553建號、門牌號碼○○○鎮○○路○段○○○號之
1建物(下稱系爭房地),以總價款240萬元出售予原告,原告於103年3月22日先給付定金72萬元予林青花,雙方嗣再約定於101年4月7日簽署系爭房地買賣移轉契約,並約定如賣方(即被告之受託人林青花)不履行契約,除自違約日起10日內返還定金外,尚須賠償100萬元之違約金,惟於契約尚未履行之前,林青花即因身體不適而住院治療,並於
101年6月10日死亡。嗣原告向被告請求履行買賣契約之義務,為被告所拒,目前亦僅給付原告違約金3萬元,爰依契約約定請求被告返還定金72萬元,及給付剩餘違約金97萬元等語。
三、被告答辯略以:原告與林青花訂立買賣契約時,應知系爭房地是信託財產,伊是98年4月9日購買系爭房地,登記在伊名下,然後信託給林青花。伊不是買賣契約的債務人,債務人是林青花。原告未提出72萬元已交付林青花之證據。並聲明: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訴均駁回;②願供擔保請准免假執行。
四、原告主張其於上開時間與林青花簽訂系爭房地買賣契約,交付定金72萬元,嗣林青花死亡,原告之姐 張怡雯 (追加被告,另經調解成立)已交付違約金3萬元,系爭房屋原為被告信託登記在林青花名下但仍未依約交付各節,業經原告提出被告與林青花間信託登記卷、系爭房地買賣契約、買賣定金收據、違約金簽收表(見彰院卷第8-21頁)等在卷可稽,被告復未爭執前揭事實及書證,堪信為真實。是爭點厥為: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是否拘束被告?原告之請求有無理由?
五、按稱信託者,謂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信託法第1條定有明文。觀被告與林青花間信託登記於98年6月23日,有被告所提系爭建物異動索引在卷(見本院卷第58頁)可稽,而信託內容,觀信託登記申請書所載:「1.信託目的:處分(出售)信託土地及建物所有權」、2.受益人姓名:張韶庭(被告原名)、4.信託期間:98年6月15日至118年6月14日止計20年、5.信託關係消滅事由:信託目的完成、6.信託財產之管理或處分方法:
受託人依約處分(出售)信託物所有權」等語(見彰院卷第12頁),堪認林青花為被告之受託人,其以系爭土地為標的和原告訂定買賣契約,合於被告與林青花間的信託契約,為有權處分,被告復未提出任何契約無效之論據,應認系爭房地買賣契約已有效成立,有拘束當事人之效力。
買賣契約第9條約定:「賣方如不履行本契約時,賣方所收之定金未於忠誠買賣程序之義務於違約日起10日內以返還原先買方(原告)給付之定金及新臺幣100萬元整作為違約賠償金,雙方各無異議」(見彰院卷第17頁),顯見雙方對賣方違約,約定有返還已受定金及100萬元違約賠償金之懲罰。同約第3條復約定:「甲乙雙方同意於民國101年4月17日以前,簽署房地產買賣移轉契約,不得藉故拖延」(同上卷第15頁),被告亦承認林青花未依約履行到代書處辦理移轉公契的義務(見本院卷第25頁及背面),堪認買賣契約係給付有確定期限之契約。賣方林青花既有違約情事,且嗣後亦未依約履行出賣人義務,堪認違約事實明確,其違約責任自斯時起發生。況被告之姐張怡雯同為林青花之繼承人,於原告起訴前已分期支付部分違約金(見彰院卷第21頁),亦足佐林青花確有違約事實存在。又被告為林青花之繼承人,又未拋棄繼承(同上卷第25頁背面),自應承受林青花之債務。
六、按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345號判例參照);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同院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參照)。原告既已提出定金收據(見彰院卷第20頁),其上有經賣方林青花簽收70萬元之簽、章,被告亦未爭執定金收據之真正,衡情林青花若未收受70萬元,顯無可能平白簽收定金收據,足認林青花確有收受70萬元,原告已盡舉證責任。被告空言否認,未舉反證以實其說,洵無足採。又證明賣方已收受定金,法律並無要求買方提出金流或支付方式作為證明方法之規定,況經賣方簽收之定金收據已足證明收訖定金之待證事實,洵無依被告辯稱,命原告提出票據以證明現金來源之必要。
七、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
252條固定有明文,惟此規定乃係賦與法院得依兩造所提出之事證資料,斟酌社會經濟狀況並平衡兩造利益而為妥適裁量、判斷之權限,非謂法院須依職權蒐集、調查有關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有過高之事實,而因此排除債務人就違約金過高之利己事實,依辯論主義所應負之主張及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909號判決參照)。系爭房地買賣契約關於違約金之約定,觀諸文意,意在敦促雙方切實履約,核屬懲罰性違約金性質。被告既未為任何相關抗辯,本院基於辯論主義,自難遽認原告與林青花間關於違約金之約定有何過高之情事,況兩造於簽訂系爭房地買賣合約時,就違約金之約定為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兩造既均為一般之自然人,於訂約時既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被告承受林青花之債務,自應受違約金約定之拘束。又原告訴訟中並未提出任何抵銷之主張,被告此部分所辯,顯有誤會。
八、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系爭房地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林青花之繼承人即被告返還已收受定金及尚欠之違約金合計
157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或免為假執行,爰分別酌定相當金額准許之。
九、本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與本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駁;又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始提出之新證據,顯未依訴訟進行之程度,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之適當時期提出,而屬逾時提出之防禦方法,依法應不予審酌,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5月1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毛松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5月11日
書記官林左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