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桃簡字第12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桃簡字第12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桃簡字第128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小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26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
4年5月1日上午7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巷00號2樓某友人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復於同日上午11時5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巷00號前為警攔檢盤查,甲○○於其施用毒品之犯罪尚未被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知悉前,主動告知警員其於同日上午7時許曾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向警員自首並接受裁判。後於同日下午2時30分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6至17頁),並有自願採集尿液送驗同意書(見偵查卷第10頁)在卷可參;且被告於上開時間經警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15/00000000)各1份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2頁、第25頁)。綜上,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第2項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始須經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於此,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第1項);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2項)。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第2項既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037號、100年度台上字第147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於103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483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1年1月5日起至102年7月4日止,並命被告至醫療機構完成戒癮治療、按期接受採尿檢驗等事項為緩起訴條件;詎被告未於緩起訴期間內至指定之醫療機構完成戒癮治療,而致上揭緩起訴處分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
101年度撤緩字第303號撤銷前開緩起訴處分確定,並以
10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8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經本院以101年度審訴字第179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
6月、6月、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復於102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審訴字第5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於104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竹北簡字第2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
依上開說明,被告前案(即100年度毒偵字第4834號緩起訴處分)既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縱使嗣後經撤銷,事實上仍等同接受過『觀察、勒戒』之處遇,是被告於受上開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揆諸前開說明,本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法並無不合。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按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告知其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即與刑法第62條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不以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又該條所謂未發覺之罪,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對於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908號、87年度台上字第78
2號、89年度台上字第2443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於警詢時陳稱:伊於104年5月1日上午11時55分○○○區○○路○段○○巷○○號前遭警方盤查,因為伊是警方列管毒品人口,主動向警方坦承於今日早上7時許有吸食毒品等語(見偵查卷第3頁反面),復佐以本院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函詢本案查獲之經過乙節,經該分局函覆查獲經過略以:警員 許明鈞 於104年5月1日擔服巡邏勤務,於11時55分許巡經濱海路3段52巷25號前,見一名女子形跡可疑,經盤查該名女子身份為甲○○,盤查過程中 楊女 主動向警方坦承當日早上7時在朋友家有吸食毒品之情形,也同意接受警方採集尿液送驗等節,有桃園市警察局大園分局105年3月7日園警分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函附大園分局潮音派出所警員許明鈞之職務報告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4至35頁),兩者互核可徵被告係於警員仍僅係出於推測而不確知本案犯罪,即主動坦承有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示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並接受裁判,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的相關資料,諸如其前手或共同正犯、共犯之姓名、年齡、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項,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即足該當(最高法院100年臺非字第35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供稱本案毒品係 許家豪 提供的云云,然經本院就此節函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經該局覆以:本案甲○○所持有之毒品,依其供詞循線查獲嫌疑人許家豪,惟許家豪僅坦承有施用,並未提供轉讓予甲○○等情,有桃園市警察局大園分局105年1月17日園警分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頁);又許家豪涉嫌轉讓毒品之部分,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該案僅有證人(即本案被告)甲○○之證詞,且其證詞未經具結,其證詞可信性尚有疑,又無其他積極證據,因認被告指訴許家豪轉讓毒品與被告之犯罪嫌疑不足,故於104年11月25日以104年度偵字第1455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乙節,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偵字第14550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2頁),揆諸前開說明,本案並無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是本件尚無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附此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復犯本案施用毒品罪,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徵諸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兼衡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並參以其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5月1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星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趙建舜中華民國105年5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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