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5年度司家聲字第15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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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5年司家聲字第15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家聲字第156號原告 潘淑珍 訴訟代理人 蔡明哲 律師被告 王清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關係不存在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本院104年度家救字63號),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時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
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參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34號問題二、三討論結果)。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確認婚姻關係不存在事件,原告前經本院准予訴訟救助在案(本院104年度家救字第63號),嗣該事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婚字第291號民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及最高法院分別以105年度家上字第5號判決及105年度台上字第13003號裁定駁回其上訴,並諭知上訴費用由原告負擔,而告確定在案,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又原告請求確認婚姻關係不存在事件屬因非財產權事件起訴,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於上訴時暫免繳納之第二、三審裁判費各為新臺幣4,500元,是依職權確定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如主文所示。另原告前於訴訟繳納閱卷費32元及證人旅費548元,該部屬訴訟程序進行之必要費用,亦屬訴訟費用一部,既原告已先行墊繳,則不另命其向本院繳納,附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5年10月31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蘇芳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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