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27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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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2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27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長森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毒偵字第458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蔡長森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蔡長森前於民國9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2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9年5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案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8年度毒偵緝字第372號、99年度毒偵字第452號、第798號、第160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9年7、8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毀棄損壞及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275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4罪)、2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另於9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桃簡字第2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各案之罪刑,嗣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616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1年1月31日期滿執行完畢。詎蔡長森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4年8月17日15時許,在其位於桃園市○○區○○里○○鄰○○○街○○○巷○○號之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
8月19日9時10分許,在桃園市○○區○○街○○○號7-11便利超商前,因涉滋擾民眾而為警盤查,並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檢體送驗,鑑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
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定參照)。查被告前於9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2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9年5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案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8年度毒偵緝字第372號、99年度毒偵字第452號、第798號、第160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9年7、8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毀棄損壞及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275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4罪)、
2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依上開說明,本案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已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且經依法追訴處罰,本案施用毒品之時間,固在其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惟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係3犯以上,檢察官予以起訴,即無不合。
三、上揭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長森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不諱,核與桃園市政府龜山分局
105年4月7日山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查獲員警於105年4月3所提職務報告所載情節相符,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4年9月9日出具之報告編號UL/2015/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檢體監管記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份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己施用第二級毒品因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起訴書漏載被告持有上開第二級毒品之競合關係,應予補充)。被告前有如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之罪刑與執行完畢情形,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是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至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辯稱:伊自己去自首,希望檢察官給予自新的機會;那時頭腦不好,每天亂想,希望到監獄改過,以後不要再吸食毒品等語(見本院卷卷附105年3月17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惟按:
(一)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而上開條文所謂發覺,不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在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而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此與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者,並不相同(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判例意旨亦足參照)。且按:「自首之動機不一而足,有出於內心悔悟者,有由於情勢所迫者,亦有基於預期邀獲必減之寬典者。對於自首者,依現行規定一律必減其刑,不僅難於獲致公平,且有使犯人恃以犯罪之虞」、「必減主義,在實務上難以因應各種不同動機之自首案例。我國暫行新刑律第五十一條、舊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日本現行刑法第四十二條均採得減主義,既可委由裁判者視具體情況決定減輕其刑與否,運用上較富彈性。真誠悔悟者可得減刑自新之機,而狡黠陰暴之徒亦無所遁飾,可符公平之旨」,此亦為上開自首條文修正理由所釋明。
(二)另依據Logan發表於ForensicScienceReview(Vol.14,No.1/2,2002)之文獻報告,甲基安非他命之效用相當複雜,急性低劑量之甲基安非他命施用會有興奮、警戒的效能,隨著施用劑量的增加與施用時間的增長,認知、推理及心理運動能力會逐漸喪失,特別在高劑量或長期施用後停藥產生之戒斷症狀,常會有類似鎮靜的現象,並伴隨迷惑、精神病發作等症狀,此有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改制前為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7年12月8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參,該函釋及其內容亦為本院辦理類似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職務上已知之事項。
(三)經查,本件被告係因於104年8月19日9時10分許,在桃園市○○區○○街○○○號7-11便利超商前,因涉滋擾民眾而為警盤查,進而查獲上情等節,為被告於警詢所自承(見毒偵卷第3頁背面),復經本院函詢查獲本案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而經員警 林哲民 於105年4月3日提出職務報告函覆以:「職...於104年8月19日9時10分擔服巡邏勤務,行經桃園市○○區○○街○○○號前的
7-11見到轄內毒品人口蔡長森無故滋擾民眾,下車察看詢問細故後,方知 蔡民 又因吸毒後產生興奮感並產生幻覺...」等語明確,有前開桃園市政府龜山分局105年4月7日山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查獲員警於10
5年4月3所提職務報告1份在卷為憑,經核兩者內容若合符節,被告當時行為之徵象並與前開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函釋所載情狀相似。準此,可徵警方當時因見被告之異態合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者之癥狀,且本知悉其為轄區毒品人口,經綜合當時之事證,已有相當確切根據得為被告涉有本案罪嫌之合理可疑;被告雖然嗣後經警詢問而坦承施用毒品之犯行,仍難認與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要件相符。縱使認定合於前揭規定,亦係因其外觀情狀已經警方察覺,而受情勢所迫,復不宜認得依法減刑,併予指明。
六、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完畢,本應徹底戒除毒癮,詎其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竟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不良後果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漠視法令禁制,其行為本應非難,惟其犯後坦承犯行如上,非無悔意,且施用毒品本質乃自戕行為,被告於本件行為雖對他人法益已生風險,但未造成他人法益實害,本於刑罰之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目的,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之生活狀況(見毒偵卷第3頁受詢問人欄)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5月10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施育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 官高平 中華民國105年5月10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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